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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陽裕國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陽裕國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判決要旨本案依據被告撿到本案手機再持往手機行要求協助解鎖的事實,認定被告有侵占手機的事實,並參考被告的素行、年齡等因素量處適當的刑罰。

犯罪事實歐陽裕國於民國114年7月27日13時左右,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東路1段與平實三街口的路邊(以下簡稱本案地點),見到唐瑋榤遺落的IPHONE 8手機1支(外觀紅色,以下簡稱本案手機),竟占為己有,再於114年8月4日19時20分左右,把本案手機拿到臺南市○○區○○路000號「馬克思手機行」,要求手機行人員協助解鎖本案手機。

理 由

一、被告(偵查中)的辯解:因為我老了,所以不記得要馬上把本案手機拿到警察局,但我在8月13日已經把本案手機拿去警察局了。我不承認自己犯了侵占遺失物罪。

二、本院的判斷:

1.告訴人唐瑋榤在地檢署作證時,明確陳述本案手機是在114年7月27日下午1時左右,在本案地點遺失,並於再次被開機後發現本案手機的下落(偵卷30頁)。

2.證人也就是「馬克思手機行」人員李長豐則在警局作證說,被告曾在114年8月4日下午,拿IPHONE 8手機前往「馬克思手機行」要求協助解鎖。並提出「馬克思手機行」監視器翻拍照片以及被告當天的消費明細協助調查(警卷17-19、25-31頁)。

3.而被告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也承認有撿到本案手機,並於上述時間拿去手機行解鎖(偵卷30頁)。所以,被告撿到告訴人遺失的本案手機,並拿到「馬克思手機行」要求協助解鎖的事實,可以確認。

4.本院認為「解鎖手機」,是一種打算使用本案手機的顯著行為。否則,被告不需要花時間力氣金錢前往「馬克思手機行」要求協助解鎖,只要把撿到的本案手機拿到警察機關交給警察局就好。由這個行為,本院認為被告侵占本案手機的事實,也已獲得充分的證明。被告否認犯罪,推托自己已經年老而忘記,本院認為是不符合實情的脫罪言詞,不能採信。

三、論罪:被告擅自拿走並且侵占告訴人遺落的本案手機,觸犯刑法第337條的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四、量刑:

1.前科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82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在本案發生後的114年8月11日,在臺南市東區又偷取他人放在機車手機支架上的IPHONE 13 PRO手機。可以認為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也常為了個人利益觸犯財產性犯罪,不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

2.被告在證據明確的情況下,用不能採信的辯解否認犯罪,不能認為犯罪後態度良好。

3.考量上述情形,並參考告訴人所陳述本案手機當時的價值(大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告在警局所陳述的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的年齡,決定判處罰金10,000元(可以用每入獄1日折抵1,000元)。

五、補充說明:

1.根據告訴人電話中答覆檢察官的詢問,本案手機已經告訴人從派出所領回(偵卷41頁),可以認為被告已經沒有「犯罪所得」需要加以沒收。

2.被告在開庭前已經被合法通知,但他沒有正當原因卻不在指定的時間到場開庭。因為本案若是成立犯罪,是法院會判決罰金的案件,因此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的規定,在被告缺席的情況下審理終結本案。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等規定,判處被告上述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及林峻屹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