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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國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國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國翔明知其無給付計程車資之真意及能力,亦明知自己並無請求計程車司機湯棋宇給付款項之權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7日8時許,利用通常搭乘計程車均先乘車後付車資之交易型態,在臺南柳營區小脚腿12號附近之路口搭乘湯棋宇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由湯棋宇駕車載送洪國翔往返上開地點與嘉義縣○○鄉○○00○0號,迨湯棋宇將洪國翔載送回上開路口處,欲向洪國翔收取來回車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時,洪國翔即佯稱其已請女友轉匯車資,但因女友不慎設定為預約轉帳2萬8,000元,將於翌(8)日10時許轉入湯棋宇帳戶,湯棋宇之後須返還2萬7,000元,當日其先跟湯棋宇拿1萬2,000元云云,使湯棋宇誤信為真而暫未收取來回車資1,000元,並交付現金1萬2,000元與洪國翔;洪國翔即以前揭方式同時向湯棋宇詐得價值1,00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及1萬2,000元之款項。嗣因湯棋宇於翌日未收到轉帳入款,始知受騙,乃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棋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洪國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湯棋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7至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840號卷第37至38頁),並有被害人湯棋宇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相片對照一覽表)、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9至1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

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1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掩飾其無資力之事實,以行動及言語使告訴人誤信其有給付車資之真意及能力,同時以詐偽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藉此詐得告訴人提供之載送服務利益及告訴人交付之現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虛構不實內容,同時使告訴人誤信自己可獲得車資及須

返還溢付之款項,以此詐得前揭利益及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㈢爰審酌被告自113年間起即陸續因犯詐欺案件為警查獲,仍不

知自制,又尚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編造不實之理由誆騙告訴人而詐得載送服務之利益及財物,所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殊為不該,更顯見其漠視法紀之心態,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另案入監前從事裝設鋁門窗之工作,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8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詐得之利益及款項合計共1萬3,000元,即均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