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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3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維真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838號、115年度偵字第14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維真與告訴人鄒明珈(所涉公然侮辱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鄰居關係,雙方因故不睦。被告因住處前盆栽占用道路遭檢舉,認為係告訴人所檢舉,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5日14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前,多次以「瘋子」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5年7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莊政達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侮辱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