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3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德三
楊宗憲前列陳德三、楊宗憲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文廷律師
蔡宜君律師許雅芬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無罪。
A09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壹、有罪部分
一、A09為三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益公司)總泵組裝部組長,負責指導建教生之職業技能訓練,對建教生現場作業應負指揮、監督之責;A03(民國00年0月生)則為至三益公司接受職業技能訓練之建教生。A09本應注意在建教生進入工廠實際操作機器從事生產之前,提供完整之職前教育訓練及操作機器之應注意事項,而當時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A03於114年1月10日9時許,在三益公司徒手操作本案機具時,因未遵守本案機具之操作程序,致A03之左手於操作過程中遭本案機具擠壓,並受有左手第二手指外傷性部分截斷(遠端指骨部分截斷缺損)、左手第二手指撕裂傷伴有指甲受損之傷害。
二、案經A03及其父A04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A09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A09坦承其負責指導建教生之職業技能訓練,且案發當時其為現場主管,惟否認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我都有叮嚀告訴人A03要小心操作本案機具,我認為本案之發生,係告訴人A03個人操作之問題;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建教生雖然是16、17歲,我們也是把他們當成年人教育,他說在工作時,我叫他快一點、快一點,這是告訴人告訴告訴代理人的言詞,我們也很用心教導建教生,也沒有放任他們去工作,雖然這是生產線、是賺錢的地方,公司需要有做出成績,雖然我有口頭上跟他催一下,每個人的手腳快慢不一樣,有的同學就很專心,當天他工作的情緒、精神上有什麼問題,是各說各話,那是對方律師這樣講的,我否認過失傷害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機具不涉及原物料形狀、狀態變化,而係透過氣壓裝置,將C型扣環扣入環套筒中,其目的僅為節省人力,更便捷快速將C型扣環與環套筒進行組裝。本案機具作業過程未涉及高溫、高壓,使原物料形狀或狀態之改變,概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置規則)第82條第1項所列舉之設備功能不同,自難謂被告有何未依職安設置規則第82條設置安全裝置致他人受傷之過失。
三、經查:㈠檢察官起訴書固指稱A09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引
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亦知悉C型扣環定位輔助器具屬加壓成型機械,依法應設置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而當時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認定被告A09違反注意義務,至告訴人A03徒手操作本案機具時,因未遵守本案機具之操作程序,致A03之左手於操作過程中遭本案機具擠壓,並受有左手第二手指外傷性部分截斷(遠端指骨部分截斷缺損)、左手第二手指撕裂傷伴有指甲受損之傷害。然查,⑴檢察官認定被告應提供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之義務,不外係
以臺南市職安健康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臺南市職安健康處114年12月2日函文,認定本案機具屬加壓成型機械,依法應設置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然依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將本案機具帶到法庭,當庭操作並錄影,對於本件機具之操作流程為:1.右手拿取本體,放在機台;2.右手扶住本體,將本體放置在機台上;3.右手扶住本體,左手將白色冶具移置本體上方定位;4.右手扶住本體,左手拿取C型扣環;5.右手扶住本體,將左手的C型扣環放入C型扣環套筒中;6.雙手離開機台;7.右手舉起;8.用右手將右側搖桿向下壓,使氣壓缸作動;9.作動完右手縮回手掌向上;10.用右手將右側搖桿往上壓讓氣壓缸回位;11.右手扶住本體,左手將白色冶具向左移開;12.左手拿出本體。由此操作流程看來,C型扣環定位輔助器具並非屬加壓成型之機器,而純屬透過加壓輔助安裝之機具,自不應適用職安設置規則第82條規定。
⑵又依據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機具之操作流程中,並不存在
著手遭冶具夾傷之情形,依據告訴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伊是正在操作製程,是已經壓一次卡住,伊要排除異常,所以才用左手去排除時,右手將搖桿壓下。是以,依據前揭操作說明,手沒有離開冶具之前,是不應該按壓搖桿,告訴人顯然未嚴格遵守該機具之操作流程。
⑶按建教生是參加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計畫的學生,在學期
間前往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是以參與建教合作之建教生在合作機構,主要是接受職業訓練,因此建教合作機構應善盡教育訓練之義務。被告A09為現場主管,負責指導建教生之職業技能訓練,自應對於參與三益公司建教合作職業訓練之建教生善盡教育訓練之義務,既稱教育訓練,自應在每位建教生實際參與生產之前,對於從事生產所需具備之能力給予培訓,俾使每位建教生能夠安全參與生產。
⑷卷附C型扣環定位輔助冶具作業要領書,其中作業內容有關於
本件冶具之操作流程,注意事項部分亦載明:1.機台作動時,雙手必須離開機台。2.機台異常時,須立即停止作業,並立即通報組長。然關於如何給予建教生教育訓練,被告A09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法官問:A09你怎麼教的?)右手要扶住本體、雙手離開,才能壓」、「(問:有像許律師教的這麼仔細嗎?)沒有、沒有這麼詳細」、「(問:操作要領有一人一張給他們嗎?)沒有。這個文件不能發給他們,這是機密文件,不能發給他們。是有貼在工廠內,讓他們自己看」、「(問:那學生沒有自己看呢?)我們有示範一次、二次給他們看,也是在旁邊看他操作關心兩、三天,有人會在廠房內督導,沒想到發生這樣的事,我也是很不捨」等語。另被告A09在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法官問:指導內容?)教育訓練,實際上按照作業標準去教導」、「(問:所有的學生到你工廠,第一場就教導?還是怎麼教導?)先做教育訓練說明,線上作業」、「(問:學生到每一條生產線之前?)是到公司報到後先要教育訓練」、「(問:教育訓練時數要多久?)差不多...10至20分鐘」、「(問:到生產線呢?)都要再輔導,在旁邊做注意事項」、「(問:注意事項?口頭說明?)有作業標準書」、「(問:有每個學生發一份嗎?)沒有,都是按照這個標準參考,因為生產線作業標準不一樣,只有貼在機台上」、「(問:學生有沒有看怎麼知道?)一定要看,一定要按照作業標準去做」」、「(問:你怎麼知道學生有看?)我有問學生、學生就說有,他沒有看就要承受」等語。是以,被告A09所謂的教育訓練就是在學生初到公司報到時給予10至20分鐘教育訓練,到生產線時,操作機具之前會示範如何操作1、2次,然後將作業要領書貼在機具前讓學生自行參閱。至於學生是否真的有閱讀作業要領書?就是問學生、學生就說有,他沒有看就要承受。從而,依照被告A09的說法,告訴人沒有依照作業要領操作冶具,導致受有左手第二手指外傷性部分截斷(遠端指骨部分截斷缺損)、左手第二手指撕裂傷伴有指甲受損之傷害,難道這就是被告A09所稱要自己承受?⑸被告A09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建教生多為年僅16、17歲之未成
年學生,與一般正式員工均為成年人不同,二者年齡與經驗均有落差,既然建教生在年齡與經驗均與正式成年員工不同,自然在教育訓練上要更加用心。然依據上揭被告A09之供述,對於建教生的職業教育訓練只有在初報到時給予10至20分鐘教育訓練,到生產線時,由被告A09進行操作機具之示範1、2次,此外就是將作業要領書貼在機具前讓學生自行參閱,至於建教生是否熟悉操作流程,被告A09並不在意,甚至認為建教生沒有熟讀作業要領就要自己承受,可見被告A09對於建教生並未善盡教育訓練之義務。
⑹綜上所述,C型扣環定位輔助器具係屬透過加壓輔助安裝之機
具,而非屬加壓成型之機器,不應適用職安設置規則第82條規定,從而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A09未提供設置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自非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A09之過失,除起訴書所稱之未提供設置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外,另有未提供完整之職前教育訓練及操作機器之應注意事項之違反注意義務,雖公訴檢察官提出原起訴書未有指出的注意義務內容,然起訴書既已有指出被告A09「負責指導建教生之職業技能訓練,對建教生現場作業應負指揮、監督之責」,自應對於參與三益公司建教合作職業訓練之建教生善盡教育訓練之義務,檢察官審理時之補充說明,應認並未超出起訴書之範圍,與原起訴事實仍具自然社會事實同一性。被告A09竟未能在告訴人正式上線操作機具從事生產之前提供完整之職前教育訓練及操作機器之應注意事項,導致告訴人A03在操作本案機具時,因未遵守本案機具之操作程序,左手於操作過程中遭本案機具擠壓,並受有左手第二手指外傷性部分截斷(遠端指骨部分截斷缺損)、左手第二手指撕裂傷伴有指甲受損之傷害,被告A09未提供完整之職前教育訓練及操作機器之應注意事項與告訴人A03受傷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A09過失傷害犯行事證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A09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A09身為三益公司泵組裝部組長,負責指導建教生之職業技能訓練,對建教生現場作業應負指揮、監督之責,竟未善盡其義務提供建教生足夠之職前教育訓練,致令告訴人A03因未遵守機具操作程序,左手於操作過程中遭本案機具擠壓,並受有左手第二手指外傷性部分截斷(遠端指骨部分截斷缺損)、左手第二手指撕裂傷伴有指甲受損之傷害,被告A09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A09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組長,平均月收入3萬5千元,已婚,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現跟太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A08為三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益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三益公司之各項事務,就建教生至三益公司接受職業技能訓練之業務,應負管理建教生、維護建教生工作安全之責;A03(民國00年0月生)則為至三益公司接受職業技能訓練之建教生。A08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亦知悉C型扣環定位輔助器具(下稱本案機具)屬加壓成型機械,依法應設置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而當時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A03於114年1月10日9時許,在三益公司徒手操作本案機具時,因本案機具未設有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致A03之左手於操作過程中遭本案機具擠壓,並受有左手第二手指外傷性部分截斷(遠端指骨部分截斷缺損)、左手第二手指撕裂傷伴有指甲受損之傷害。因認被告A08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A08涉犯本件上揭過失傷害罪行,無非係以:被告A08為三益公司負責人,依據臺南市職安健康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臺南市職安健康處114年12月2日函文認定C型扣環定位輔助器具屬加壓成型機械,依法應設置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告訴人A03之左手於操作過程中,因本案機具未設有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遭本案機具擠壓,而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然查:
㈠C型扣環定位輔助器具與職安設置規則第82條規定之「射出成
型機」、「鑄鋼造型機」、「打模機」、「橡膠加硫成型機」、「輪胎成型機」等,透過機械高溫、高壓功能,使原物料型狀或狀態產生變化不同,本案C型扣環定位輔助器具是利用氣壓缸作動將C型扣壓入工件進行結合,依被告A08及同案被告A09之供述,縱使不利用本案C型扣環定位輔助器具,單純以人力操作亦可將C型扣壓入工件進行結合。是以,本案C型扣環定位輔助器具僅是利用氣壓輔助,將原本利用人力即可操作,而以更省力、更快捷之方式將C型扣壓入工件進行結合,並未改變原物料型狀或狀態產生變化。
㈡本案C型扣環定位輔助器具既不屬職安設置規則第82條規定之
加壓成型機械,自無須設有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則本案C型扣環定位輔助器具縱未設有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被告A08即無違反注意義務。
㈢被告A08為三益公司之負責人,固負責綜理三益公司之各項事
務,然公司負責人的主要工作內容是遵循法律掌管公司營運、代表公司對外行使職權、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與管理責任,對於作業場所勞工如何操作機械、如何監督、相關職業技能訓練之業務,以及管理建教生、維護建教生工作安全之工作,自無法要求身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A08也應該知悉並熟捻。作業場所的監督、管理與相關職業技能訓練之業務,以及管理建教生、維護建教生工作安全之工作,自屬現場管理主管應行負責之事項,尚難以此認定被告A08亦負有此責。㈣綜上所述,被告A08既無違反注意義務,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
,自難要令被告A08負責,另檢察官亦未能提出足供本院認被告A08有與起訴犯罪事實相符之佐證,揆諸首揭說明,被告A08被訴過失傷害罪名既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筠喬提起公訴,檢察官A06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