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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云辰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張廷宇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502號、第26547號、第36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云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云辰前於民國113年11月某日起,遭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先後化名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達哥」、「燕紫秘書」等人,以投資詐欺之手法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加入投資平台並依指示交付財物後,嗣欲領取投資獲利,卻遭對方以「平台遭鎖定」為由,需待數月解除管制,或繳交新臺幣(下同)98萬元開通快速通道,或提供帳戶代為操作加密貨幣以賺取獲利,是羅云辰雖已預見將其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持交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詎其猶為圖能領取自身上揭投資之獲利,竟以不妨姑且一試之心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3月20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林森路與東豐路上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人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郭育瑋、戴淑女、蕭鈺靜、陳瑞德、張進興、連栩嘉、詹佳稷、樊元玲、葉峻廷、李立人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10所列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郭育瑋、戴淑女、蕭鈺靜、陳瑞德、張進興、連栩嘉、詹佳稷、樊元玲、葉峻廷、李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89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本案臺灣、國泰、合庫、台新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也是被騙,伊投資獲利欲出金時,平台藉故要求其繳納費用,但當時伊已經沒有錢了,對方說可以透過提供帳戶投資,投資獲利即可至平台出金,伊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經查:

㈠本案臺灣、國泰、合庫、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個人所持用,

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被害人郭育瑋、戴淑女、蕭鈺靜、陳瑞德、張進興、連栩嘉、詹佳稷、樊元玲、葉峻廷、李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10所列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郭育瑋、戴淑女、蕭鈺靜、陳瑞德、張進興、連栩嘉、詹佳稷、樊元玲、葉峻廷、李立人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被告與LINE暱稱「達哥」、「燕紫秘書」、「dd449…」、「阿貴」、「沒有成員」、「SCOIN」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南市警一偵字第1140236424號卷第55至63、114年度偵字第23502號卷第27至394、395至537、539至561、563至571、573至591頁、本院卷第101至130、163至171頁)、被告臺灣、國泰、合庫、台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南市警一偵字第1140236424號卷第31、33、35、37、39、41至43、45、47頁、南市警一偵字第1140363294號卷第33、35、37、39至41頁、南市警一偵字第1140396995號卷第21、23、24-1、24-3頁),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所持用之本案臺灣、國泰、合庫、台新銀行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向被害人郭育瑋、戴淑女、蕭鈺靜、陳瑞德、張進興、連栩嘉、詹佳稷、樊元玲、葉峻廷、李立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㈢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

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申設金融帳戶係屬易事,一般人均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尤其詐欺集團於我國相當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均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無故提供帳戶收受第三人來路不明款項者,該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對方目的係藉此隱匿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查被告於行為時已年近50歲,可知被告具有相當教育程度與一定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不能推諉不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其投入本金約100萬元一夜之間變成1900多萬元(本院卷第184頁),如此不勞而獲之事明顯異於常情,況被告自陳對其所投資項目不瞭解(本院卷第183頁),卻對如此高獲利之報酬深信不疑,實屬有疑;嗣當被告欲領出獲利時,對方竟要求必須等待約五個月,足見對方設詞推託交付所謂投資收益,倘真有對方所謂合法投資乙事,豈會如此?甚或要求被告取回獲利前需給付款項,惟投資人投資有成實現收益乃理所當然,又何必額外付出代價?在被告告知其已無力再付款時,對方竟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被告甚至一次提供7個帳戶供對方使用,在在均顯悖於常情,何況被告配合行事,即不需再給付款項而可領出投資收益,表示被告變相利用提供帳戶去獲取一定利益,然被告對於對方如何使用帳戶獲利?如果是借款是否需支付利息等均一概不知(本院卷第182頁),被告顯無視上開種種與社會常情相違之處,在完全無從確保對方取得本案帳戶後之實際用途及其所述之真實性下,僅為貪圖領取投資獲利之利益,而置其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顧,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理,在自主權衡意思衡量之下後,仍決意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該不詳人士任意使用;由此足徵被告對於其所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一情,已有所預見並容任為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以觀,堪認被告顯具有幫助他人實施不法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要無疑義。從而,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

至起訴意旨及檢察官論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惟按該條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一次提供臺灣、國泰、合庫、台新銀行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而使詐騙犯罪者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臺灣、國泰、合庫、台新銀行帳戶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等情,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是既經本院認定被告成立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部分,容有誤會,惟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法條(本院卷第181頁),顯無礙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率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且犯後於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實不宜寬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4至205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郭育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7日起,透過LINE向郭育瑋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5日17時47分許 5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郭育瑋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114年3月25日17時48分許 5萬元 2 戴淑女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LINE向戴淑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6日10時26分許 40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戴淑女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 3 蕭鈺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0日起,透過LINE向蕭鈺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7日18時12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蕭鈺靜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4 陳瑞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日起,透過LINE向陳瑞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7日18時39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4年3月27日18時40分許 2,174元 5 張進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張進興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8日10時6分許 1萬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進興所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6 連栩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連栩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7日18時39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連栩嘉所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7 詹佳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初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向詹佳稷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7日22時30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詹佳稷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轉帳明細表 114年3月27日22時36分許 1萬元 114年3月27日23時26分許 3萬元 114年3月27日23時32分許 1萬元 8 樊元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7日,透過LINE向樊元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7日23時18分許 4萬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樊元玲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9 葉峻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某日起,透過LINE向葉峻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8日7時49分許 1萬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0 李立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底某日起,透過LINE向李立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第一層) 114年3月24日13時25分許 128萬1,693元 陳玟妤(另經偵辦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立人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截圖 (第二層) 114年3月24日21時34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第三層) 114年3月25日10時29分許 14萬5,000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