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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3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3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怡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511號、115年度偵字第14154號、115年度偵字第141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怡旻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怡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詳偵一卷第22頁、本院卷第43、48頁),且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故本案自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據上,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爰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任意提供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僅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亦因其提供之帳戶悉數流入詐欺集團手中,遭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所為顯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楊淳淯、吳彥萱、侯敏昭等人達成調解,上開告訴人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或同意給予緩刑及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雖未與起訴書附表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係因其未到庭協商,非被告無意賠償等情,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

其係另為被害人且遭詐騙數萬元而犯本件犯行,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悛悔,復已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從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詳警卷第5頁),而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未扣案之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凱基銀行

帳戶等,固均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本身價值不高,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末查告訴人等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因均非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義務沒收範疇,是均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511號115年度偵字第14154號115年度偵字第14155號被 告 張怡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怡旻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4日,在臺南市家齊女中旁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密碼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上開不詳成員。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彥萱、楊淳淯、蕭品、侯敏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怡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玉山銀行、凱基銀行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彥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彥萱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楊淳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淳淯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蕭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蕭品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侯敏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侯敏昭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吳彥萱、楊淳淯等人提出之匯款憑據、對話紀錄等資料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7 被告上開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凱基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8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移列條項為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可知,上開規定在於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例外排除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正當而不違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惟查,被告辯解其係聽信詐騙集團假投資資訊而交付前開帳戶資料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匯款憑據截圖以佐其說,應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不可採信。綜上,難認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以其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騙、洗錢犯罪使用之故意,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