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3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肖瓊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6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肖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陳泰臣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 實
一、肖瓊與陳泰臣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街00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肖瓊因故對陳泰臣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4年5月23日22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左右手各持菜刀1把,接續手持菜刀抵住陳泰臣頸部及左胸、以菜刀刀身拍打陳泰臣左肩、左手臂、左大腿,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泰臣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及身體之安全。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菜刀2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肖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泰臣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警卷第7-11頁;偵卷第23-25頁)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3-17、1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取照片(見警卷第35-38頁)、密錄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38-39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0頁)、本院114年度緊家護字第1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見偵卷第19-2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見偵緝卷第63-78頁)、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9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緝卷第79-83頁)、115年4月10日和解書(見偵緝卷第57頁)、本院115年度家護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稽,復有上開菜刀2把扣案可資佐證。綜上,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復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被害人陳泰臣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陳泰臣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左右手各持菜刀1把,接續手持菜刀抵住陳泰臣頸部及左胸、以菜刀刀身拍打陳泰臣左肩、左手臂、左大腿之恐嚇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故對陳泰臣心生不滿,竟以如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方式,恐嚇陳泰臣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及身體之安全,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於偵查中即與陳泰臣成立和解,陳泰臣並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民事法律責任,並請求檢察署對被告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若起訴後陳泰臣則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有115年4月10日之和解書(見偵緝卷第57頁)存卷可參,陳泰臣亦到庭供明其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品行(見本院卷第55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緩刑宣告: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陳泰臣成立和解,陳泰臣並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民事法律責任,若起訴後陳泰臣則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另陳泰臣亦到庭供明其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詳如前述,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確實使被告理解家庭暴力本質、正確情緒管理及遵守法律規範,防止被告對陳泰臣再為不法侵害行為,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陳泰臣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及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上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不予沒收之敘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開扣案之菜刀2把,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陳該等菜刀係陳泰臣所有(見警卷第5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菜刀確係被告所有之物,而該等菜刀又非違禁物,不符宣告沒收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