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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3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3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A06與A03係鄰居,因A03前檢舉其在騎樓違規停車,而對A03有所不滿。於民國114年8月2日11時50分許,其見A03駕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居所前騎樓,車頭朝外,且車輛未熄火,A03之妻子復上車,可知A03僅係臨時停車,欲再駕車離去。又A03車輛兩側,均有他人停放之小貨車、普通重型機車,倘有人站在A03車前,A03即無法自騎樓駕車離去,A06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其身體近距離站在A03車前,並恫稱「我在車頭等他(即A03),看他敢不敢撞我」,持續近距離站在A03車前長達36分鐘,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A03駕車離去之權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A06有罪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5頁),且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又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偵查(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26至27頁)、證人即員警A01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82至86頁)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居所監視器影像暨檢察官勘驗筆錄(警卷第21頁下方、偵卷第53至56頁)、被告提出之手機影像、住處監視器影像暨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57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A03前有宿怨,竟以其身體近距離站在告

訴人所駕駛汽車前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希望從重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164、169至171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限制行使權利之情形暨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1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