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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啓同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即代號AC000-H113185號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對被告吳啓同提出告訴之案件,檢察官認為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118號被 告 吳啓同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啓同係址設○○○○○○○○○OOO○○○○○○○洗腎中心之病患,卷內代號AC000-H113185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協助洗腎之護理人員。吳啓同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3年6月21日7時30分許,在上開診所洗腎中心內,趁甲女不及防備之際,以右手觸摸甲女之臀部,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得逞,致甲女感受到性別冒犯之嫌惡感。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啓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摸甲女臀部一下之事 實。 2.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請甲女調整機器,不小心摸到她屁股等語 。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1.證明案發時,甲女係擔任華康內科診所洗腎中心護士之事實。 2.證明甲女當時係站在被告之床位右邊,並背向被告,被告以右手觸摸甲女臀部之事實。 3.佐證被告當時身體並無不適、血 壓正常,並無請求護理人員協助之必要。 3 證人即護理師蔡美鳳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案發當日證人蔡美鳳有與甲女 一起上班,甲女有向證人蔡美鳳表示遭被告觸摸之事實。 4 證人即護理長陳麗惠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甲女有向證人陳麗惠反應遭被告觸摸臀部之事實。 5 案發當時醫院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否認犯行,並辯稱如上情。然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113年6月26日警詢時證稱:113年6月

21號早上7點30分,我遭被告用右手摸我的右邊臀部,我當下有明確制止被告的行為,但被告並沒有任何回覆,我離開床位後,有向洗腎中心組長告知這件事,組長也有到病床口頭制止被告的行為,而我113年6月24號早上6點20分跟被告碰面,被告向我表示摸我臀部的行為並沒有任何問題,我當場跟他爭執後,便離開現場,我深受委屈及侮辱後就到派出所報案等語,於114年9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從另外一個組別聽到被告隔壁床的阿嬤紅外線燈響,而被告的病床在阿嬤病床的左邊,我當時是背向被告先處理阿嬤左手的機器,我要把機器拿給下一個病人,被告的手就突然摸我的屁股右邊,且被告當時並沒有不舒服,血壓也都很好,我有質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就沒有說話,並用得意的笑臉看著我,我立刻向組長說這件事,我制止被告的時候,被告都沒有講話等語,足見證人甲女能具體詳述事發之過程,所為指述之情節核屬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可指。又依證人所述被告僅是洗腎病患,並非有何不能言語或發言之病症,苟被告確有調整機器之需求,大可以呼喊、呼叫等言語或按鈴之方式請求護理人員協助,相較之下,被告伸手觸碰甲女的動作,就顯得相當不必要,若非刻意為之,實不致如此,況被告所觸摸甲女之身體部位亦非手部、背部或肩膀等一般正常即可喚起他人注意之部位,而是觸摸甲女之臀部,足見被告係有意為之,非其所稱是不小心碰到,更遑論被告喚起甲女注意回頭後,也未向甲女表示要調整機器,從而被告所辯上開理由,均難採信。

(二)另查,甲女於案發後,立即向同事即護理師蔡美鳳反應,並於離職時向護理長陳麗惠說明此事,隨後於113年6月26日報警提出告訴,可知甲女證述遭被告性騷擾之時間,與甲女向同事訴說及報警之時間,連貫而未中斷,衡酌被告如未對甲女為上開性騷擾行為,因而破壞甲女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甲女實無立即向同事反應並報警之必要,自可佐證及補強甲女證述之真實性。綜上,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