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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3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3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敬樺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基於教唆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增列:「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實行侵占為要件。所稱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倘僅偶一從事者,即不得謂為業務;又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罪論科。查被告為機車行負責人,其主要業務為機車之買賣及修繕,為客戶代辦報廢車輛乃其額外為客戶服務之事項,故被告允諾代告訴人A02報廢後,係基於一般之持有關係而占有本案車牌,尚非基於其業務上之持有關係而占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二)按教唆犯,係指行為人並無自己犯罪之意圖,卻基於使他人犯罪為目的,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以挑唆或勸誘等方式,使其萌生犯罪決意進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若係為實現自己犯罪目的而參與犯罪之謀議,或就實行犯罪之方法或程度有所計劃,並推由他人出面實行犯罪之行為,其參與謀議者應成立同謀共同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而非教唆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亦同此旨)。另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受託製作偽造車牌,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不自行出面,囑由少年黃○育尋找製作車牌之人,以達其販售偽造車牌予鄒坤利之目的,顯然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依前開說明,被告應為如犯罪事實二之共同正犯,而非僅教唆犯。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黃○育間,有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為成年人,黃○育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已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理由,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鄒坤利收取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其中2,800元雖為製作車牌費用(警卷第87至88頁),惟依前開說明,不扣除成本,故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偵查起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原係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富群車業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4年12月間,無償受陳偉仲及A02(原名林晏彤)夫妻(已離異)委託,代為處理及報廢A02名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體及車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機車車牌侵占入己。嗣為警於114年10月28日14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搬遷後之富群車業,扣得上開機車車牌1面。

二、A04另行起意,緣鄒坤利(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車牌,遭原車主吳語潔報廢而無法使用,遂於114年4月間,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委請A04製作偽造車牌1面,並支付訂金3,000元,A04即於114年4月17日,基於教唆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指使少年黃○育(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找尋製作偽造車牌之人,黃○育即於翌(18)日,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價格,透過臉書委請具有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真實姓名不詳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Borpua車牌官方賴@819kbjir」者偽造車號000-000號車牌1面,再於114年4月24日,以貨到付款方式,將偽造之車牌寄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由A04收受,A04再於同日20時許,在上址,收受尾款3,000元後,將偽造之車號000-000號車牌1面交付與鄒坤利。嗣鄒坤利於114年10月9日11時30分許,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機車,在臺南市○鎮區○○0○號前為警查獲,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A04之供述

待證事實:對於教唆共同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坦承不諱,否認

有侵占犯行,辯稱:當初陳偉仲及A02只有交付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並未交付車體,因陳偉仲及A02未交付證件,所以我無法辦理報廢等語。

㈡同案少年黃○育警詢中之陳述待證事實:供述被告教唆其找尋製作偽造車牌之人。

㈢同案共犯鄒坤利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供述以6,000元向被告購買車號000-000號偽造車牌1面。

㈣證人陳偉仲及告訴人A02警詢中之陳述、證人陳偉仲偵查中之

陳述待證事實:證述當初委託被告報廢母親及A02名下機車各1台

,連同機車車身及車體交付被告,事後經過被告機車行,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已不在,其餘尚在機車行前。

㈤扣案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

品目錄表)1份待證事實:被告侵占上開車牌之事實。

㈥申起企業有限公司(號牌)鑑定報告1份待證事實:車號000-000號車係偽造。

㈦被告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多張待證事實:被告教唆同案少年黃○育偽造車牌。

㈧同案被告鄒坤利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同案被告鄒坤利委託被告偽造車號000-000號車牌。

㈨同案少年黃○育提供之手機對話截圖1份

待證事實:同案少年黃○育委請暱稱「Borpua車牌官方賴@819kbjir」偽造車號000-000號車牌。

㈩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待證事實:VHV-752號輕型機車之車主為A02(原名林晏彤)。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8條、第212條之教唆共同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㈡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㈢被告教唆少年黃○育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罪數: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