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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易宏

○○○○○○○○○○○OOO○OO○OO○OO O O O O O O O O O ○○O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易宏為葉怡辰之○○,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O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謝易宏於民國114年5月8日6時許,在二人位於○○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O樓之O住處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葉怡辰頭部、臉部及四肢多處,以腳踢葉怡辰肚子,拉葉怡辰頭髮推其撞牆,導致葉怡辰受有顏面瘀傷、左眼鈍傷併左眼角膜擦傷、左耳擦挫傷、頸部瘀傷、背部瘀傷、右上肢多處擦挫傷及瘀傷、左上肢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葉怡辰告訴被告謝易宏家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35頁)。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