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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3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3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福晋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9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5年度簡字第2570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福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證據部分增加:本院民國115年7月17日審理期日之案發過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易字卷第21及22頁)、告訴人楊益昌報案資料(警卷第15頁)、被告楊福晋於審理中之自白(易字卷第20、23至25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楊益昌為叔姪,其2人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犯本案所為(詳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經濟上之騷擾、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本院業於115年7月17日當庭告知檢察官及被告,易字卷第25頁),且構成刑法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先為敘明。

三、核被告楊福晋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被告犯行僅依刑法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家庭寵物飼養問題而心生不滿,不思循求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竟徒手砸毀告訴人之網路分享器,被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不佳,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擾亂社會秩序,法治觀念淡薄,告訴人受有損失,被告尚未成立和解,未賠償損失,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受害物品之價值、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解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925號被 告 楊福晋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福晋與楊益昌為叔姪,楊福晋因細故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3日15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徒手拿起楊益昌所有之Wi-Fi分享器砸向地面,致上開Wi-Fi分享器受損,足以生損害於楊益昌。嗣經楊益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益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福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3-7頁,本署115偵8925卷第23-27頁),核與告訴人楊益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9-13頁,本署115偵8925卷第23-27頁),並有現場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之照片4張暨光碟1片、刑案現場及Wi-Fi分享器毀損之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19-21、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