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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職增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389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范職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黑色空氣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范職增因認陳震昇曾邀約其投資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展億當舖」,然未依約獲利,因而對陳震昇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16時46分許,持仿GLOCK17 Gen5手槍外觀之不具殺傷力黑色空氣槍1支(下稱本案空氣槍),至「展億當舖」上址門口,朝該當舖射擊多發塑膠子彈,致該當鋪玻璃門產生多處凹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同日稍晚,陳震昇經「展億當舖」之員工陳建銘致電告知而知悉此事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范職增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即被害人陳震昇、陳建銘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等警詢及訊問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本案空氣槍朝「展億當舖」開槍,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其因與被害人陳震昇有投資糾紛,為警告被害人陳震昇而朝「展億當舖」開槍,但並未朝人開槍;且被害人陳震昇亦未因其開槍而心生畏懼,其所為並非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14年10月10日16時46分許,持本案空氣槍至「展億當

舖」門口處,朝該當舖射擊,致該當鋪玻璃門產生多處凹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參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3頁),並經證人即「展億當鋪」之員工陳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所目睹被告持本案空氣槍射擊當鋪之過程明確(參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54頁),且有現場、扣案物照片暨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29張在卷(參見警卷第45至7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係因被害人陳震昇邀約

其投資「展億當鋪」,其亦已交付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但被害人陳震昇未依承諾給予紅利,其方前往「展億當鋪」開槍警告陳震昇(參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24頁)。依此,被告持本案空氣槍至「展億當鋪」開槍之舉,係針對被害人陳震昇而為,應可肯認。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陳震昇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陳震昇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持本案空氣槍朝「展億當鋪」射擊之舉,顯係對被害人陳震昇為其可對被害人陳震昇之人身、財物造成損害之表示,依社會一般觀念,可認係意欲對其所針對對象即被害人陳震昇為惡害之通知,不因被告射擊之結果有無實際傷及人身而有差別,依此,被告確有藉此恐嚇被害人陳震昇之故意,應堪認定。另按聽聞他人針對自己而持空氣槍射擊之事,縱未實際造成人員損傷,遭恐嚇者亦會心生畏懼,此乃社會一般常情。訊據被害人陳震昇於偵查中結證稱:其因被告朝「展億當鋪」開槍之舉,心生畏懼(參見偵卷第55頁)。被害人陳震昇前揭證述,與常情相符,應可採認。綜此,被告辯稱:其持本案空氣槍射擊之舉,並未傷及人身,僅係朝建築物為之,係警告被害人陳震昇,而無恐嚇之意,且被害人陳震昇並未心生畏懼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而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司法警察知悉其犯罪前,即自行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首一節,業據其於警詢中陳明在案(參見警卷第1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10月11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4107495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參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是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認與被害人陳震昇有財物糾紛,不思以理性解決,竟以持本案空氣槍射擊之方式恐嚇被害人陳震昇,其所為顯屬不該、被告前於111年7月13日間,亦曾持不詳空氣槍於高速公路上朝他人大貨車射擊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12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揭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於本案中,被告復因個人私怨即持本案空氣槍射擊他人建築物,藉此恐嚇被害人陳震昇,顯見被告並未於前案偵查、審理及執行過程中獲取教訓,其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雖該當於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僅坦承持用本案空氣槍射擊之客觀行為,卻始終否認其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及其所為業已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之犯罪後態度、被害人陳震昇於警詢中表示不欲提出告訴、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黑色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陳明在案,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塑膠彈1顆、塑膠彈碎片1批等物,均屬被告於前揭時地開槍後所遺棄之物(參見警卷第8頁),均已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