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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慧吟選任辯護人 黃文菁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慧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慧吟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LINE暱稱「黃琪華」、「統一包裝-黃琪」之人指示,於民國114年8月10日17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梅花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5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均寄交予「統一包裝-黃琪」,復透過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而將本案帳戶均提供予「統一包裝-黃琪」使用。嗣「統一包裝-黃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其中如附表編號1、2、7所示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款項之其中新臺幣(下同)1萬元則遭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並經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李慧吟(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本案帳戶,亦不否認本案帳戶嗣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用於收取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給付之贓款,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惟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為了做鋼膜貼、髮飾包裝等家庭代工,對方跟我說要登記我的帳戶,我才會依指示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提供提款卡密碼,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我雖然有提供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但我沒有要讓對方使用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當初被告因為小孩剛滿8個月、婆婆又骨折,所以才會上網找家庭代工,而與詐欺集團聯繫上,過程中詐欺集團傳送代工協議書給被告,上面記載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並向被告告知是因為要擔保被告不會拿到材料就不做、為了節稅等話術,被告也覺得很奇怪,所以就有去詢問一開始介紹工作的「陳疑問」,「陳疑問」稱自己做家庭代工時也有提供提款卡和簽約,後續被告也有詢問提供家庭代工的公司名稱並上網查詢,且「統一包裝-黃琪」也有提供自己的身分證照片給被告,被告在沒有專業能力及家庭代工工作經驗的情況下,已經做了相當的查證,被告是單純希望能獲得家庭代工之工作,才會提供提款卡及密碼,難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設本案帳戶,並依「黃琪華」、「統一包裝-黃琪」

指示,於114年8月10日17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梅花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統一包裝-黃琪」,復透過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本案帳戶遭「統一包裝-黃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該集團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其中如附表編號1、2、7所示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款項之其中1萬元則遭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並經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盈妤(見警卷第157頁至第162頁)、楊淳曄(見警卷第189頁至第194頁)、呂姵蓁(見警卷第211頁至第214頁)、吳堯鼎(見警卷第233頁至第239頁、第241頁至第242頁)、郭亞明(見警卷第265頁至第266頁)、王宥壬(見警卷第281頁至第282頁)、蔡峻輔(見警卷第291頁至第294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賴盈妤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2張(見警卷第167頁)、告訴人楊淳曄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警卷第197頁)、告訴人呂姵蓁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警卷第219頁)、告訴人呂姵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7張(見警卷第215頁至第219頁)、告訴人吳堯鼎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2張(見警卷第245頁)、告訴人吳堯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4張(見警卷第247頁至第250頁)、告訴人郭亞明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2張(見警卷第267頁至第268頁)、告訴人蔡峻輔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警卷第315頁下方)、告訴人蔡峻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2張(見警卷第303頁至第313頁)、一銀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337頁至第339頁)、富邦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349頁至第351頁)、玉山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355頁至第357頁)、台新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2份(見警卷第361頁至第363頁、第98頁)、中信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367頁至第369頁)、被告與「陳疑問」、「統一包裝-黃琪」對話紀錄截圖45張(見警卷第43頁至第93頁、偵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4頁)、被告提出之公司登記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94頁)、被告提出之代工協議1份(見警卷第97頁)、富邦銀行存摺影本1份(見警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見警卷第119頁)、一銀帳戶存摺影本1份(見警卷第121頁)、中信帳戶存摺影本1份(見警卷第123頁)、被告與「陳疑問」、「統一包裝-黃琪」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9張(見警卷第127頁至第149頁)、告訴人賴盈妤提出之國泰世華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70頁)、告訴人楊淳曄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3張(見警卷第197頁)、被告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1份(見偵卷第47頁)、李梓彤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梓彤臺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343頁至第345頁)等件在卷可查,上開事實,自均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意旨參照)。再本諸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縱其行為之動機(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乃出於求職等正當目的,亦無解其不確定故意。換言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職務以賺取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甚至僅交付「人頭帳戶」之提、匯款項使用權而並無實際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係收受Messenger暱稱「陳疑問」之人之訊息,詢問有

無找家庭代工之需求,並提供相關之LINE ID予被告後,被告始與「統一包裝-黃琪」取得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警卷第111頁),並有被告與「陳疑問」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被告與「統一包裝-黃琪」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各1份附卷可查,上情自堪先予認定。

⒊而觀被告與「統一包裝-黃琪」之LINE對話內容,「統一包裝

-黃琪」於告知代工資訊過程中,曾將代工協議1份之圖檔傳予被告,其上第2條第6項記載:「由於兼職的比較對材料供求很大稅金太高,乙方需向甲方提供提款卡片購買手工材料,公司可以節省稅費登記卡片,公司也會給乙方相對補貼」、第3條記載:「乙方可提供提款卡給甲方申請補助(非本公司帳戶購置料可減少稅金開支)一張可申請15000元,最多是提供6張卡片申請90000元的補貼」等內容,被告看完旋詢問:「請問為什麼要提供提款卡?」,「統一包裝-黃琪」遂向被告稱:「因為第一次我們送材料給你怕材料你們做好了公司收不回來 你也怕你做好了我們不給錢」、「合約上有關於公司給新人入職的津貼 最高可以領取九萬塊喔 你也是可以申請的 具體你是需要申請多少 我這邊可以幫你登記一下」,被告遂傳送:「你可以提供公司的營登跟你的證件給我留存嗎」等語(見警卷第64頁至第66頁、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且後續被告亦進一步傳訊向「陳疑問」詢問:

「我想詢問 你第一次接單 也是有簽協議嗎 也是要提供卡片嗎?」、「我對這個有疑慮」等語(見偵卷第33頁),甚且稱:「因為我很怕是詐騙 公司是正規的吧!」等語(見偵卷第34頁),顯見被告於受「統一包裝-黃琪」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時,已懷疑此恐係詐欺集團之騙術。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會特地再向「陳疑問」詢問,是因為伊怕會遇到詐騙集團,因為網路上的家庭代工工作,詐騙很多,伊也不確定是不是真的,因為這工作是「陳疑問」介紹的,伊就問「陳疑問」是不是真的有在做,是不是這樣的程序,伊擔心提款卡寄給別人,怕會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堪認被告不僅本即知悉在網路上尋求家庭代工工作,極易遇到詐欺集團,且後續經「統一包裝-黃琪」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時,更因擔心涉及詐欺情事,心生懷疑與恐懼,始會進一步追問。

⒋次查,被告拍攝提款卡照片1張並傳送予「統一包裝-黃琪」

後詢問:「登記完之後可以收回嗎?」,「統一包裝-黃琪」遂稱:「是的,配送材料就一起帶回去交還給你哦」、「一張可以申請到15000 最多可以提供6張申請90000」,被告原答覆稱:「1張就好」,後續卻又主動詢問:「還可以再(誤繕為在)登記嗎」等語,並傳送提款卡之照片5張予「統一包裝-黃琪」,「統一包裝-黃琪」遂回覆:「現在是可以的 一旦申請完後就沒辦法囉 你確定好 重新拍傳給我登記唷」、「一共申請5張我幫你登記了哦 一共是可以申請75000」等語(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亦可知「統一包裝-黃琪」有告知提供提款卡即可獲取補助金額,而被告原先僅欲提供1張提款卡,然後續經考量之後,方主動詢問是否能夠提供5張提款卡。且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統一包裝-黃琪」只有跟伊說提款卡是要登記用,是後續伊的提款卡遭使用後,伊再追問,對方才跟伊說是稅金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則依被告所述,被告原先認為提供提款卡之目的僅係用以登記家庭代工,然倘被告原先認知提供提款卡之目的係用以登記,則僅提供1張提款卡作為登記之用即可,根本無需主動提供5張提款卡,益徵被告因受補助款誘惑,始抱持僥倖心態提供上開帳戶,而將自己利益之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考量前。

⒌再佐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被告寄送時,其內餘額均已所剩

無幾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37頁至第339頁、第349頁至第351頁、第355頁至第357頁、第361頁至第363頁、第98頁、警卷第367頁至第369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出去後,裡面都沒有錢,有些只剩下幾百元,除了本案帳戶之外,伊名下還有郵局以及農會的帳戶,郵局是伊日常生活使用,也有用來扣保險費,農會帳戶是扣農保使用,伊也會存錢在農會帳戶用來扣農保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堪認被告亦知悉本案帳戶提供當下,其內餘額確屬非多,亦可徵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前,確已認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即可能遭作為人頭帳戶盜用,然經評估己身風險後,刻意選擇非日常使用之金融帳戶並加以提供,而抱持只要提供於額所剩無幾之金融帳戶,被告自身就不會有過多損失之心態,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⒍再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收取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查被告名下有高達7個金融帳戶,堪認多有使用金融帳戶交易之經驗,當能預見倘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該他人即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款項使用;又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年逾33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先前擔任過作業員1年多的時間,後續改做寶雅的門市人員1年半,另外也有務農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堪認被告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亦有參與不同之行業;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之前擔任作業員、門市人員的過程中,公司都沒有跟伊拿過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亦可見被告知悉一般應徵工作根本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且有相當社會經驗,則其對政府、金融機構、媒體近年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詐欺帳戶等情,當無不知之理。

⒎綜觀上情,被告實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

他人,上開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然經評估己身風險後,認縱然被騙,僅影響其一時之帳戶使用權,且財物損失與否、多寡均在可控範圍,而將自己順利獲得工作以賺取報酬、領取補助款等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上,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無從追索之人使用,且對於帳戶取得者可能係為遂行詐欺犯罪行為之用予以放任,未採取相對防制措施,足認其對於本案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意思,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理由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當初「統一包裝-黃琪」有提供代工

協議書給被告簽署,並以該協議書為基礎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且提供身分證照片做為擔保,被告才會誤信為真而將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等語。然被告與「陳疑問」、「統一包裝-黃琪」間僅有網路上之通訊,難認有何信賴基礎可言,業如前述,縱有傳送身分證照片,亦無從確認該圖片之真實性;而所謂之代工協議書僅係「統一包裝-黃琪」傳送之圖檔,實際上未經簽署,難認僅憑一張未經簽署之工作協議書圖檔,即可讓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不會遭不法使用乙節,產生何等信賴,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⒉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已

經過合理查證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跟伊接洽的都是網路上的人,伊不知道「陳疑問」的真實姓名、年籍,也不知道「統一包裝-黃琪」是誰,伊自己認為「統一包裝-黃琪」是公司老闆,但伊沒有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見被告僅透過Messenger、LINE先後與「高祺珊」、「統一包裝-黃琪」接觸,且對於「陳疑問」、「統一包裝-黃琪」之真實姓名、職稱、與家庭代工公司間關聯性等各項資訊並不瞭解,難認被告與「陳疑問」、「統一包裝-黃琪」之間,有何任何信賴基礎可言,遑論達到得提供帳戶予「陳疑問」、「統一包裝-黃琪」使用之程度;況被告雖一再稱提供提款卡係為供作身分證明、避免代工者跑單之用,然提款卡僅能供作提領或轉匯款項之用,其上並未記載姓名、身分證字號或居住地等內容,乃具有通常智識經驗者所具備之常識;且若是怕代工者取得材料後跑單,理應由代工者先行出資購買材料,待代工完成交付成品時由公司給付工資並退還材料費用,而非仍由公司出資將款項匯入代工者帳戶再領出。是實難認「統一包裝-黃琪」所述關於收取提款卡、密碼作為實名制認證之用途,確有合理、密切之關聯,亦難認上開說詞得使被告有何確信詐欺、一般洗錢等犯罪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⒊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款項,係先

匯款到李梓彤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梓彤臺銀帳戶)後,才有部分款項又會到富邦帳戶內,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告訴人等受騙匯出之款項,是否有流經富邦帳戶實有疑義等語。惟按金錢並非存貨,並無為評估價值而採取先進先出會計原則之需要,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詐所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一層帳戶中提領或轉匯之款項,除該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依該帳戶記載已經清空而為無餘額外,該帳戶即存有該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縱該帳戶另有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因與該被害人匯入尚留存被詐騙之款項並存累積,無從分辨何部分金額係原被害人所匯入,何部分係其他被害人所匯入,自應依混同之原則,認定其所提領、轉匯款項之被害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判決意旨參照)。細觀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人匯款前,李梓彤臺銀帳戶之餘額為0;迨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款項匯入後,餘額共為15萬4,144元,而後有不詳之人以現金提領方式自李梓彤臺銀帳戶提領出5,000元後,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旋又匯入,此時李梓彤臺銀帳戶餘額為15萬9,133元,而後又有不詳之人提領5,000元,而後再經轉匯1萬元至富邦帳戶,前開1萬元並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同遭提領一空等情,有富邦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349頁至第351頁)、李梓彤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43頁至第345頁)1份在卷可查,顯見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款項已與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混同後,再經轉匯1萬元至富邦帳戶,並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混同,而遭提領一空,自應認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人亦係本案被害人,辯護人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罪數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然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兩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為罪名之告知(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附表編號3至6所示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有部分留存在李梓彤臺銀帳戶未經提領等情,雖據認定如前,惟上開款項其中1萬元既已遭轉匯至富邦帳戶並提領,自仍應認此部分犯行均已達既遂階段,附此敘明。

⒊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等實行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或經層轉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確預見倘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並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託詞係為家庭代工登記始提供帳戶進而遭盜用之犯後態度、嗣後均未賠償本案被害人等或取得被害人等諒解乙情;兼衡被告本次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1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等遭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表一】編號 金融帳戶 帳戶簡稱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銀帳戶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富邦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帳戶 4 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帳戶 5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戶【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賴盈妤 (提告) 114年8月13日11時33分前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結識賴盈妤後,向其佯稱:要購買鬼滅之刃周邊商品,並要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後續又稱因其未完成實名制認證,要其一照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銀帳戶/ 114年8月13日13時32分許/ 2萬9,985元 無。 一銀帳戶/114年8月13日13時36分許/ 1萬7,985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楊淳曄 (提告) 114年8月13日13時0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HREADS結識楊淳曄後,向其佯稱:要贈送鬼滅之刃海報與小卡,並要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後續又稱因其未完成簽署誠信交易認證,要其依照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銀帳戶/ 114年8月13日13時40分許 / 4萬9,987元 無。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呂姵蓁 (提告) 114年8月13日13時34分前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HREADS結識結識呂姵蓁後,向其佯稱:要贈送文博會公仔娃娃,並要以賣貨便進行交易,後續又稱因其未完成帳戶認證,要其依照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再匯入本案富邦帳戶,後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李梓彤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3日13時42分許/ 4萬9,986元 富邦帳戶/ 114年8月13日14時49分許/ 1萬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吳堯鼎 (提告) 114年8月13日11時52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HREADS結識吳堯鼎後,向其佯稱:漁具店不開了,要贈送遠投竿,並要以賣貨便進行交易,後續又稱因其未完成實名制認證,要其依照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再匯入本案富邦帳戶,後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李梓彤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3日13時33分許 (原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萬9,985元 富邦帳戶/ 114年8月13日14時49分許/ 1萬元 李梓彤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3日13時43分許/ 2萬9,985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郭亞明 (提告) 114年8月13日13時30分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結識郭亞明後,向其佯稱:為合作金庫業務部專員,未因應金管會政策,要檢查金流來源是否正常,要其依照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再匯入本案富邦帳戶,後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李梓彤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3 日13時51分許(原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正)/ 4,017元 富邦帳戶/ 114年8月13日14時49分許/ 1萬元 李梓彤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3日13時53分許/ 4萬0,171元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王宥壬 (提告) 114年8月13日12時30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HREADS結識王宥壬後,向其佯稱:要販售棒球手套,並要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後續又稱因其未完成認證致無法交易,要其依照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再匯入本案富邦帳戶,後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李梓彤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3日14時11分許/ 9,989元 富邦帳戶/ 114年8月13日14時49分許/ 1萬元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蔡峻輔 (提告) 114年8月13日13時1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HREADS結識蔡峻輔後,向其佯稱:免費羽球拍可以領取,並要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後續又稱因其未完成實名認證,要其依照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富邦帳戶/ 114年8月13日15時12分許/ 15萬0,177元(原起訴書誤載,逕予更正) 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40540630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638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242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