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世狄選任辯護人 梁家瑜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世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張世狄與陳佳莉為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張世狄與陳佳莉離婚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張世狄」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字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陳佳莉、林奕璿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張世狄、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世狄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帳號「張世狄」登入其臉書個人網頁,公開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伊在對告訴人陳佳莉、林奕璿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發現伊與告訴人陳佳莉之婚姻存續期間,告訴人2人有共宿同居之事實;伊與告訴人陳佳莉離婚後,告訴人陳佳莉之堂弟陳約翰為被告執言,引發家族長輩不友善對待,致罹患憂鬱症而自殺身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附表編號1、3、4所示言論非憑空捏造,且無誹謗之故意;另就附表編號1、2所示文字,非屬貶損告訴人2人人格或人性尊嚴之言論,故被告張貼附表之內容,與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使用其臉書帳號「張世狄
」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告訴人陳佳莉提出上開臉書文字之截圖4張可參(見警卷第29至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發表附表所示文字內容,其雖於偵查中表示僅係透過文
章抒發心情,未指涉特定人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伊於114年間僅與告訴人2人有訴訟糾紛,包含告訴人陳佳莉對伊提告侵占、略誘、性侵女兒、申請保護令、延長保護令、違反保護令、家暴法、妨害秘密、妨害名譽,告訴人林奕璿部分亦有之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答辯狀亦提及告訴人林奕璿曾攜同未成年子女至被告住所咆哮、恫嚇被告、及於其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幼兒園打傷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稽之卷內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886號不起訴處分書(妨害秘密案件)、114年度偵字第5590號、第12862號不起訴處分書(妨害自由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8383號不起訴處分書(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家暴誹謗案件)、114年度簡字第4021號刑事簡易判決(傷害案件),足見雙方確有諸多民、刑事案件存在,且互核附表編號1「今天一早梁律司(按,應為梁律師之誤繕)陪同我又被水蛭女濫訴到地檢署問訊,看到利用女兒述說爸爸性侵欺負她……各種濫訴將以誣告全部奉送回去……法院已經調查完妳們同居的事證……妳的同居人還會半夜凌晨帶著大兒子到我家恐嚇叫囂,揚言要拿槍打爆我的頭,要把我打到全身都是血……甚至在女兒的幼兒園前攻擊傷害我……」、編號2「……水蛭男水蛭女告我在他們車子安裝GPS,地檢署偵查結果不起訴……」、編號3「……提告請律司分割共有物……」等內容,均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判決所載客觀事實相符。另編號4「雖然我們已經沒有關係,但妳兩姐妹害死自己最親近的堂弟」言論之發布時間亦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陳約翰死亡時間相近,僅間隔1日,且被告於本院咸未爭執上情,僅以前詞置辯,在在可見被告就本案附表所發表之文字內容,確係指摘告訴人2人或其中1人無訛。
㈢關於附表編號1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⒈公然侮辱部分:
⑴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
,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亦涉及對他人之名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益。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可能之保障範圍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亦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真實之社會名譽,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僅影響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人格尊嚴,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非僅為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而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發表「今天一早梁律司陪同我又被水蛭女
濫訴到地檢署問訊」部分,其中「水蛭」一詞,本係一種環形動物,生長於池沼或水田中,透過吸食人畜之血液維生,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是被告影射告訴人陳佳莉為「水蛭女」,顯係就告訴人陳佳莉對伊提告一事,比喻其為「寄生蟲」或「吸血鬼」,用以貶抑告訴人陳佳莉透過對伊提告,貪婪地榨乾伊金錢、時間及精力等而獲取利益,而被告於答辯狀亦稱:「水蛭一詞,屬對於他人過度依附、糾纏不休行為之主觀評價或酸言酸語」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益見被告並不否認上開文字核為負面性用語。再細繹「水蛭」一詞,除指稱環形動物外,該字眼係對他人進行辱罵、貶抑時所用,當屬侮辱性言論。
⑶進且,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陳佳莉本為夫妻關係,因離婚而衍
生上開諸多民、刑事案件,可見被告係因遭告訴人陳佳莉提告而心生不滿,意圖以上述言詞使見聞之不特定人對告訴人陳佳莉產生負面印象,造成告訴人陳佳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對其個人及生活人際關係造成不利之影響,且另於附表2所示時間再次為之,截然非一時氣憤、宣洩其不滿情緒所為。從而,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資認定被告以「水蛭女」一詞對告訴人陳佳莉之名譽恣意指摘,亦帶有人身攻擊之意味,令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已貶損告訴人陳佳莉之社會名譽及其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此外該用語依其表意脈絡顯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不屬於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更不具任何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而為本案犯行。
⑷基此,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具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參採。
⒉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⑴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行為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即所謂之「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因而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⑵本件檢察官業於審理中特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發表之內容,
僅就「愛跟誰同居妳的事情」中關於「同居」部分認為被告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是其餘部分不予審究,先予敘明。
⑶查被告與告訴人陳佳莉於民國113年6月11日經法院裁判離婚
,被告嗣對告訴人2人向本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114年3月1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駁回本案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陳佳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5號及第66號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按(見偵卷第43至64、107至111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並表示有收悉該案判決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亦未爭執其於同年4月23日為附表編號1之文字內容時尚未收受該案判決書或得知判決結果,辯護人僅為其辯護稱:上開民事案件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59號民事裁定駁回後,始告確定,被告指摘告訴人2人外遇之言論,係基於本院民事庭調查證據認定告訴人2人有同住一處之結果,非憑空捏造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職此,益證被告發表關於附表編號1之臉書文字內容,其乃係得知對告訴人2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一審判決結果後所為。
⑷觀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載敘:「原告(按,
即本案被告)主張被告2人(按,即本案告訴人2人)自112年5月30日開始於系爭租屋處同居共宿,並多次發生性行為云云,固提出原告與陳佳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補字卷第23至71頁)、另案保護令事件之訊問筆錄(見補字卷第73至76頁)、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系爭租屋處春福學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提供之包裹簽領紀錄、住戶資料表(見訴字卷第93至105頁)等件為證。惟經本院檢視上揭資料,僅能證明陳佳莉將系爭租屋處其中之套房分租予林奕璿乙情(見補字卷第73頁),並無任何資料足以認定被告2人於系爭租屋處同居共宿且發生性行為。況陳佳莉尚與其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並非僅被告2人同住系爭租屋處,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亦難以陳佳莉將系爭租屋處其中之套房分租予林奕璿乙情,遽以認定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是原告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資佐證被告2人有何踰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本院尚難僅依上開資料及原告單方面臆測,即遽認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綜上,原告所提上揭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內容,要可見民事一審判決從未認定告訴人2人有「同居」、「外遇同居健身教練」(按,此為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之言論)之事實,縱然告訴人2人未於該案中提出書面租賃契約、租金往來證明,或係被告基於未成年子女之考量而未聲請傳喚其等到庭作證,客觀上被告並未證明上開所指之內容為真實,且於發表該等言論前,所得之相關證據資料已無法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更遑論被告係於該案一審判決後始為本件傳述告訴人2人「同居」之言論,洵可知被告並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充其量祇係憑一己之見逕予揣測。而此番言論,主觀上被告顯有欲讓可觀覽其臉書文章之人均得知悉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2人名譽之事,就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以觀,已誤認告訴人陳佳莉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感情不忠,另與告訴人林奕璿交往,進而發生性行為,自屬對告訴人2人進行負面評論,當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故被告自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毀損告訴人2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甚為明確。
⑸再者,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依被告提出之相關
證據資料,認定告訴人陳佳莉有將其租屋處其中之「套房」分租予告訴人林奕璿乙節,至多僅能認為告訴人2人有「同住於同一個租屋處」,而非「同居」,甚或被告進而於附表編號3所指涉告訴人陳佳莉有「外遇同居健身教練」一事,被告斷章取義,顯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非有理由,殊難採信。
㈣關於附表編號2公然侮辱部分:
被告於附表編號2張貼「今天收到一個好消息,水蛭男水蛭女告我在他們車子裝GPS,地檢署偵查結果不起訴!」等文字內容,「水蛭女」顯係指涉告訴人陳佳莉、「水蛭男」則係指稱林奕璿,承前述㈢⒈「公然侮辱部分」之說明,此部分被告亦該當公然侮辱犯行,茲不再贅述。
㈤關於附表編號3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被告於附表編號3發表「外遇同居健身教練(老闆)」部分,依前揭㈢⒉「散布文字誹謗部分」所述,既然被告並無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2人同居」一事為真實,自無從核實其等有外遇之情節,是該等言論亦合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爰不予贅言。
㈥關於附表編號4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⒈查告訴人陳佳莉之堂弟陳約翰係於114年7月8日22時死亡,有
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而被告於同月9日至10日之不詳時間,於臉書張貼附表編號4「雖然我們已經沒有關係,但妳倆姐妹害死自己最親近的堂弟,這輩子永遠不會原諒妳們,人在做天在看,報應遲早」之內容。茲由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知,陳約翰係因上吊而窒息死亡,客觀上並無從知曉此與告訴人陳佳莉有何關聯,被告雖提出告訴人陳佳莉之父親陳福建於114年5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約翰之訊息,並主張:陳約翰曾在臉書為伊質言,經告訴人陳佳莉告知陳福建,進而引發家族長輩對陳約翰情緒勒索,致憂鬱症發作而自戕,是被告係基於事實連鎖反應之主觀確信發表上開言論,並無誹謗之故意,且事涉家庭暴力,非屬單純個人私德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⒉惟查,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在這件事情發生後,陳約
翰的姑姑說,私底下陳約翰有跟姑姑反應說……我才在這事件中知道原來陳約翰承受這麼大的壓力,後續才看到這些相關的訊息」云云(見本院卷第129頁),已難認被告散布附表編號4文字訊息時,業知悉上開陳福建與陳約翰間之114年5月10日對話訊息,且被告聽聞前開陳約翰之姑姑所述後,至多僅能得知陳約翰曾受憂鬱症所苦,及家族長輩間對陳約翰有所異見,但就「陳約翰之死亡係告訴人陳佳莉及其姐妹所害死」乙節,根本未有何合理查證程序,遑論客觀上可合理相信該內容為真實。尤以,被告前開辯解係聽聞陳約翰之姑姑云云,除將釐清義務卸責他人之外,更迴避自身可得合理查證之程序,被告徒憑己見之揣測結果,驟然指摘具體事實足使告訴人陳佳莉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讓可觀覽被告臉書帳號文章之人所輕視而毀損,貶低其人格名譽,已該當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⒊此外,不論係被告、告訴人陳佳莉,抑或陳約翰,均非公眾
人物,而陳約翰死亡之背後原因,亦與公共利益無關,洵為私德範圍,被告自無於臉書傳述附表4文字之正當理由,亦非係基於善意而為,揆其目的,僅在於貶損告訴人陳佳莉之名譽及人格評價,故此部分內容僅係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不罰。
⒋承此,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均無理由,被告張貼如附表
編號4之文字內容,主觀心態實具有毀損告訴人陳佳莉名譽、社會評價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可謂臻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另就附表編號3、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㈢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發表之文字內容,各係於不同時間
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前妻即告訴人陳
佳莉間之感情糾葛,率爾於臉書散布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名譽之文字辱罵告訴人2人,並以前揭不實事項指摘告訴人2人,顯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並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足見其法紀觀念之不足,應予非難;酌以被告自始否認犯行,難認有何反省己身所為之情,亦未獲取告訴人2人之諒解,且被告前亦有妨害名譽之前科紀錄,顯未因此而知所警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犯罪類型及手段、對被害人等法益之侵害等情,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此外,被告與告訴人陳佳莉經本院裁判離婚後,其等未成年子女3人(按,其中1人現已成年)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告訴人陳佳莉任之,被告並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而依辯護人提出之兩造間訴訟案件彙整表,可知兩造三方於短短2年餘,已衍生22件民、刑、家事案件。既然被告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雙方即有長時間須聯繫、碰面之情形,但卻屢因細故致生訟累,不但持續內耗、亦加深雙方之怨懟,長此以往,戕害者最終仍係子女,讓其等一再面臨忠誠矛盾,信此並非雙方之所願。倘若雙方確無定紛止爭之調(和)解可能,至少,理性處理衝突,保持友善父母,讓子女能在健全環境下成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鈞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時間 貼文內容 主文 1 114年4月23日 7時54分許 今天一早梁律司陪同我又被水蛭女爛訴到地檢署問訊,看到利用女兒述說爸爸性侵欺負她虛構的影片,心情真的很難過,她這麼小的年紀就要遭受母親帶她與毫不相關人的同居,還遭受恐怖經歷,為了展現忠誠必須說謊,我不怪自己的女兒。 當司法還我清白後,各種爛訴將以誣告全部奉送回去,當要被判刑進監獄不要來求情要和解,辦不到。 愛跟誰同居妳的事情,愛欺騙誰也是妳的自由,法院已經調查完妳們同居的事證,罪證確鑿! 妳的同居人還會半夜凌晨帶著大兒子到我家恐嚇叫囂,揚言要拿槍打爆我的頭,要把我打到全身都是血,要讓我在台南生活不下去,網路上放話還要對我不利,甚至在女兒的幼稚園前攻擊傷害我。 善惡終有報,不是不報,時機未到! 各位臉書的好朋友,如果有一天聯絡不上 我,請直接幫我報警處理,因為我可能已遭遇不測,謝謝 張世狄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4年4月30日 11時56分許 今天收到一個好消息,水蛭男水蛭女告我在他們車子裝GPS,地檢署偵查結果不起訴!在外結怨過多還故意牽拖是我,這故事很好笑〜套水蛭女口頭禪〜好笑好笑〜真好笑 本人沒有美國時間鳥水蛭 張世狄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4年5月24日 某時許 外遇同居健身教練(老闆),提告請律司分割共有物,12戶共同持有〜祝福妳未來順遂 張世狄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4年7月9日 至同月10日之不詳時間 雖然我們已經沒有關係,但妳倆姐妹害死自己最親近的堂弟,這輩子永遠不會原諒妳們,人在做天在看,報應遲早 張世狄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