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豪(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94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簡字第458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豪與告訴人曹○晨(為下述曹○蓁之母,故其等之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夫妻。其等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21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住處(地址詳卷),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將已開啟之啤酒朝兒童曹○蓁(000年00月生,為告訴人曹○晨與前配偶所生之子女)潑灑,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被害人曹○蓁,致被害人曹○蓁受有右肩挫傷、左肩、雙膝擦挫傷等傷害(被害人曹○蓁未提出告訴,應係告訴人曹○晨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告訴);告訴人曹○晨見狀,上前制止,並持塑膠椅砸被告右手臂(無積極證據證明因此成傷),被告心生不滿,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椅攻擊告訴人曹○晨,致告訴人曹○晨受有腹部、左肩、左肘挫傷併瘀青、左臀、右腿內側、右臂下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法第252條第5款亦有明文。故告訴乃論之罪,於案件繫屬於法院前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有前述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者,如檢察官仍予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本件告訴人曹○晨告訴被告涉嫌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曹○晨前已具狀撤回告訴,於115年1月21日遞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有該署轉送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即本院115年度簡字第458號卷第13頁);惟本案係於115年1月27日始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證而繫屬於本院,亦有該署移送函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資查考(本院卷第3頁),足認告訴人曹○晨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已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