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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芸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芸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吳芸錚於民國113年7月底結識於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旗下工作坊任職之李文郁。吳芸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3年9月22日10時19分許起,接續以撥打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傳送LINE訊息等方式向李文郁佯稱:將投標承包113年底臺南市政府跨年晚會之所有攤位,可以與其合資,並於活動結束後,持領據向臺南市政府核銷請款等語,致李文郁陷於錯誤,同意以每攤位出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方式投資攤位2個,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合計8萬元至吳芸錚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嗣吳芸錚遲未交付所稱之領據,且避不見面,李文郁始悉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芸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李文郁稱其將投標

承包113年底臺南市政府跨年晚會之所有攤位,可以與其合資,並於活動結束後,持領據向臺南市政府核銷請款等語,告訴人即依被告指示將附表一所示合計8萬元匯入本案帳戶,被告迄未返還上開8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告訴人,告訴人要求將款項返還後,我有要將錢返還告訴人,但告訴人避不見面,還到我客戶那邊鬧事,害我做不了生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7月底結識於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旗

下工作坊任職之告訴人。被告自113年9月22日10時19分許起,先後以撥打電話、傳送訊息等方式向李文郁稱:將投標承包113年底臺南市政府跨年晚會之所有攤位,可以與其合資,並於活動結束後,持領據向臺南市政府核銷請款等語,同意以每攤位出資4萬元之方式投資攤位2個,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合計8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被告迄未返還上開8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文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9至21頁)、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41至42頁)、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卷第43至72頁)、告訴人提出被告於LINE所傳送之跨年晚會用品核銷資料(偵1卷第147至161頁)各1份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文郁於偵查中證稱:113年7月間,我在臉書

代工社團,看到被告用暱稱默萱徵求紙盒代工,我用臉書私訊被告,被告有提供她們工廠地址,我們的社工有去海佃路1段270巷20號拜訪被告,後來我報警跟其他被害人聯繫才知道那是被告爸爸家。被告自稱在臺南市政府文化局工作多年,她說跟文化局長官很熟,她說文化局長官私下讓他們泊昇公司承包113年底市政府跨年晚會的所以攤位,問我要不要一起合資,被告說政府活動廠商要自己先出錢,等到活動結束才拿發票跟政府核銷請款,我一開始在電話中有拒絕她,我還怕她被騙,她說保證不是詐騙,是政府的活動,被告說她覺得我在喜憨兒基金會工作很辛苦,要讓我賺一點外快,她說她已經幫我跟議長報名,我說我手邊資金沒那麼多,被告說很多人搶著要賺外快,急著要合資,我最後跟被告說我要合資2攤,1攤4萬元,我於113年10月11日匯款8萬元至被告提供的帳戶,被告原本說報名後會發1張領據,最後拿這張領據去跟政府領錢,後來被告沒有給我領據,避不見面。被告說合資出的錢就是帳棚、水電等費用,被告還有給我跨年晚會支出費用的明細表,說我匯款過去後,會有1張政府開的領據給我,之後我拿領據跟政府請款,被告說可以賺到投資金額的5%,就是我可以拿回8萬元,以及8萬元的5%,被告說她的政商關係很好,我才相信。被告有一些說的內容是用LINE打語音通話給我,其他才是打字。我匯款8萬元後,當天下午我打電話跟被告確認有無收到,被告還跟我說有1個議員還沒匯錢,被告要我再借給她3萬元,說有1個議員她一直聯絡不上,但我沒有再匯款給被告,我覺得被告要跟我借錢很奇怪,113年10月14日被告又說要跟我借4萬元,我沒有給,之後被告也沒有給我領據,8萬元跟8萬元的5%也沒有給我等語(偵1卷第105至107頁)。

⒊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1卷第43至72頁):

編號 日期( 民國) 對話內容(幣別:新臺幣)【原文照錄,錯字不予更正】 1 113年9月22日 被告:妳要不要一起用今年跨年的攤位出租? 告訴人:姐姐的意思是擺攤販售嗎?還是架設攤位? 被告:(與告訴人語音通話23:18) 2 113年9月24日 被告:總預算撥款1350萬,攤位區分為五區,一區100攤,一區攤主投資金為50萬,一區攤主領據為62萬(含投資金),散攤有60攤,10攤為一個單位,一個攤位攤主投資金為4萬,一個攤位攤主領據為5萬2千 (被告撥出語音通話,告訴人未接,故顯示「未接來電」) (被告撥出語音通話,告訴人未接,故顯示「未接來電」) 告訴人:姐姐抱歉!今天下午○○(按:為保護隱私,名稱詳卷)情緒失控緊急就醫,一直在處理他的事所以沒來得及回電 3 113年9月26日 被告:跨年你要嗎? 4 113年9月28日 被告:哈哈,妳又忙到忘記了!局長昨晚問我,我才又想起 告訴人:我目前的能力可能只能先協助散攤的部分耶...這樣會不會造成姐姐的困擾?怕姐姐需要更多的資金投入,應該找更有能力的人 被告:散攤可以,反而散攤人家比較不要註二太少 被告:賺太少 被告:其實每年都不用找,人家固定會來問 告訴人:姐姐是想讓我們賺一點零用錢嗎?哈哈 被告:補貼花在個案身上的$$ 被告:其實是我知道明年市政府有一些職缺,想說可以推薦你進去 5 113年9月29日 被告:我昨天幫你先報名了!只是只有你的名字、還需要你的聯絡電話跟身分證字號。到時候憑證件及領據領現金 6 113年9月30日 被告:(與告訴人語音通話00:22) 被告:(與告訴人語音通話14:01) 被告:傳送圖片(內容為:省錢 團購 台新銀行 代號:812 帳號:00000000000000 感謝你的訂購與支持) 被告:你轉這個帳號 被告:我等等先幫你繳 (被告撥出語音通話,告訴人未接,故顯示「未接來電」) 被告:資料記得 告訴人:傳送告訴人之手機門號號碼、身分證字號 被告:好 告訴人:姐姐我需要轉多少錢呢?申請攤位投資 被告:你要幾攤 告訴人:我可以先申請2個單位嗎?如果姐姐覺得太少,我問問同事要不要集資? 被告:我騎車,等等回你,要趕去市府開會 告訴人:好喔,謝謝姐姐 被告:我先幫你付兩個單位,同事們要還可以 (被告撥出語音通話,告訴人未接,故顯示「未接來電」) 被告:同事一起跳巢,我會不會被追殺 被告:等等跟你說結果 被告:議員們都在 被告:議長問說你還有同事要加入嗎?優質嗎?哈哈哈! 告訴人:姐姐~我們同事人都蠻好的,也很團結,可以讓他們知道嗎?是否有相關資料能提供給他們看呢?謝謝! (被告撥出語音通話,告訴人未接,故顯示「未接來電」) 被告:你是說職缺的資料嗎? 被告:職缺是內定哪會有資料……嚇死 (告訴人與被告語音通話18:59) 被告傳送跨年晚會用品核銷資料多張擷圖給告訴人 被告:這是內部資料不能外流 7 113年10月1日 被告:問一下你昨晚有入帳嗎? 8 113年10月11日 告訴人:轉帳1萬元之交易訊息 告訴人:姐姐,我的銀行一次只能轉1萬過去 告訴人:轉帳1萬元之交易訊息 告訴人:轉帳1萬元之交易訊息 告訴人:姐姐你查收看看 被告:謝謝你,我快請他們處理 被告:不好意思一直催你 告訴人:我用將來銀行轉3萬,用玉山銀行轉5萬元的跨年晚會的合資金額給你 被告:對 告訴人:不好意思讓姐姐被廠商追 被告:我還在籌另外3萬的,幫另一個墊,也是還沒給我 告訴人:我用將來銀行轉3萬,用玉山銀行轉5萬元的跨年晚會的合資金額給你。總共8萬,再麻煩姐姐看是否有收到 被告:你可以先借我(公司)3萬嗎?我星期一轉回去給你,另一個議員我一直聯絡不上 被告:方便嗎?否則我墊出太多,這兩天怕還要用到什麼錢 被告:需要4萬,先幫忙一些廠商代墊款,星期一開始跑請款流程預計最晚10/22可以入帳。會多出1500的部份當利息,如果可以要請你今天中午前就要幫忙入帳了! 被告:感激不盡,這幾天大家都忙破頭 被告:我們也剛開完會到家 被告:多少賺一點 被告:這是賺市府經費 9 113年10月16日 告訴人:姐姐~您要過來拿發票時能否順便帶跨年晚會的領據來呢?謝謝 被告:可以 10 113年10月17日 告訴人:謝謝姐姐 告訴人:姐姐~您可以先把之前的8萬匯款回來給我嗎?我舅舅需要500萬先還銀行,下週就可以再貸款出來,連同上次借舅舅的50總共60就能拿回來了 被告:但是我都繳庫了呀…… 被告:我都還在湊其他的經費 告訴人:哇!想說姐姐先拿8萬讓我湊給舅舅,下週60拿回來就有比較多錢可以運用了 告訴人:還是姐姐先拍跨年晚會的領據,我看看能否先跟朋友借。不然我身邊暫時也沒那麼多錢幫忙 被告:公司貸款不可能那麼快的啦…… 被告:明天我送薪資過去在一併拿 11 113年10月18日 告訴人:姐姐什麼時候過來呢? 被告:還在高速高路上 12 113年10月19日 被告:麻煩請妳回電 13 113年10月21日 告訴人:麻煩請先還款8萬及喜憨兒代工的代工費,我可以當作沒這回事,否則後果自行承擔 告訴人:我現在很明白的再次告知,我要退出合資,請將8萬元還給我

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本件跨年晚會活動後來你真的有

承接這些工作嗎?)沒有,因為我資金不足,本來我是自己要做而已,因為跟喜憨兒有代工的合作關係,告訴人跟另一個老師要求要一起合作。我沒有幫告訴人跟誰報名,是跟我報名,就我跟告訴人兩個自己做而已,沒有別人。如果我們有配合,得標廠商會把領據給我,再跟廠商去領現金。(問:你傳了一連串明細給告訴人,用意?)那是我自己的預估單,是告訴人要我傳的本案跨年晚會成本預估單,因為這是我的成本,不能外流,我沒有真的去聯絡廠商,因為沒有資金了,告訴人匯給我的8萬元,我正常領出來,錢在我這裡,這些東西最後沒有成立,所以也沒有領據可以給告訴人等語(偵1卷第140至14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去標標案,事實上有標案存在,但我不知道名稱,LINE對話中我向告訴人表示「我先幫你付兩個單位」,錢是付給我等語(本院卷第56頁)。

⒌依上所述,被告一方面向告訴人宣稱有市政府跨年晚會之攤

位標案可投資,明確指出標案之總預算金額、各攤位之投資金額,及傳送多張預算明細給告訴人,更表示已「先幫告訴人報名」(如前述對話紀錄編號5)、「先幫告訴人付費」(如前述對話紀錄編號6),製造報名出資之踴躍、急促氣氛,以此方式吸引告訴人出資。被告另一方面向告訴人表示自己熟識局長、議員、議長,知悉市政府內定職缺,可以推薦告訴人進入市政府工作,使告訴人相信被告是有能力將其介紹至市政府任職之人,藉此讓告訴人對被告深信不疑。告訴人在被告上開話術層層堆疊下,因此相信被告所言,匯款8萬元至本案帳戶。然而,根據被告前揭所述,被告沒有實際投標任何標案,也沒有向其他單位、個人報名或付費,被告向告訴人所稱「先幫告訴人報名」、「先幫告訴人付費」,實際上是向被告報名、向被告付費,惟被告卻未向告訴人據實以告。再者,告訴人所匯8萬元既是在被告保管中,在告訴人表達欲取回款項後,被告自應如數返還,然被告卻向告訴人佯稱款項「已繳庫」(如前述對話紀錄編號10),足見被告向告訴人宣稱將合資承包市政府跨年晚會攤位標案等語,顯屬虛偽不實之詐術言論。況且,若確實存在被告所述之市政府跨年晚會攤位標案,必然存在相關政府採購資訊,被告無法指出該標案名稱,殊非合理,顯見被告所稱其將合資投資上開標案等語,純屬虛構。

⒍另依證人唐尹珍於警詢證稱:(問:本案帳戶於113年10月11

日15時56分、18時23分,分別匯款5萬元、1萬元至你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你是否知道此事?有無收到該款項?)我知道有這2筆金額轉入,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應該是沒有差距太多,我是將帳戶提供給我朋友吳莫萱(對方自稱,我不清楚是否為本名),大約於112年11月起,吳莫萱聲稱有承辦一些市府市集活動,該活動內容是有關跨年、中秋或端午市集等等,她會邀約我們要不要一起出資成本,像是帳棚、桌椅等,出租攤位活動結束之後,經費核銷下來後會連同獲利及本金歸還給我,但是她前前後後幾乎都沒有還我們本金及獲利,我便向她催討,之後她就答應我於113年10月起會分期歸還給我,我就於上述時間收到她所匯款的金額。(問:你與第一層警示帳戶所有人吳芸錚為何關係?)算是朋友關係,我是於112年8月因為有和她合作紙業代工而認識,之後她就向我介紹上述所說的合資活動,我提供帳戶是要她還錢給我等語(警卷第15至17頁)。足見被告先前曾使用類似話術詐欺其他人出資,且事後亦無法如期歸還款項,更加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宣稱將合資投標跨年晚會攤位標案等語,實際上是被告為獲取告訴人款項所施用之詐術。被告辯稱其未詐騙告訴人等語,僅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數

度以撥打LINE語音通話、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及告訴人遭詐欺後所為附表一所示數次匯款行為,均係被告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46號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11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9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取財案件,本案又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危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且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8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3年10月11日10時38分 1萬元 2 113年10月11日10時40分 1萬元 3 113年10月11日15時19分 1萬元 4 113年10月11日15時28分 5萬元【附表二】編號 前案案號 罪名、刑度 1 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號 一、吳芸錚犯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吳芸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上開四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4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48號 吳芸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117號 吳芸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