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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振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振原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高振原能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持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台南大林特約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後,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交予不詳姓名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嗣取得本案門號使用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暱稱「吳佩儀」邀請A02加入投資者社團,並傳送假投資平台連結予A02,佯稱入金操作投資有高額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暱稱「盈瑞VIP客服」之聯繫安排,於114年5月11日、114年6月1日面交款項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80萬元得手後,復託稱公司遭投資者捲款,要A02先行繳納獲利分成219萬元,才能提領資產云云,並約定於114年7月6日16時11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義成店,面交款項予持用本案門號之交割人員,惟因A02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遂於上開時、地,查獲前來收款、持用本案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彭沛瀅,而未得逞。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被告高振原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本案門號不是我申辦的,我沒有申辦過中華電信門號,可能上網貸款或找工作,有提供身分證等資料,因此個資外流,被詐欺集團利用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A02遭詐欺集團施以假投資之詐術,陷於錯誤先後交付

20萬、80萬、合計100萬元款項後,該詐欺集團又託稱公司遭投資者捲款,需先繳納獲利分成219萬元,告訴人才能提領資產云云,告訴人因此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與詐欺集團約定於上開時、地面交款項,待持用本案門號與告訴人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彭沛瀅前來收取款項時,即為警逮捕而未得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詳細(警卷第15至1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遭詐欺對話紀錄(警卷第21至46頁)、本案門號來電之通話記錄(警卷第29頁右下)、本案門號114年7月6日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本案門號確係該詐欺集團作為114年7月6日收取詐欺款項之實施詐欺犯行工具無訛。㈡本案門號是被告申辦交付他人使用⒈本案門號是被告於114年3月27日在臺南市○區○○路0號中華電

信台南大林特約服務中心申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114年11月24日函送本案門號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7頁、偵卷第43至50頁)。

⒉依據本案門號申請書資料,申辦當時提出審核的健保卡、國

民身分證是被告所有,當時(114年3月27日下午6時57分40秒)以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發證日期、發證地點「111年10月6日(南市)換發」輸入「證件驗證結果」系統查核結果,國民身分證資料與檔存資料相符(見偵卷第46頁),復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提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與本案門號申請書之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內容完全相符(見本院卷第50、5

7、59頁),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門號申辦當下是可以實質掌控、支配自己的國民身分證,而被告之健保卡、身分證既從未遺失或交付他人,自難認詐欺集團成員得無緣無故同時取得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冒名辦理本案門號。

⒊此外,經本院向中華電信函詢本案門號申辦方式,中華電信1

15年2月13日函覆本院:本案門號是用戶本人持身分證暨健保卡正本臨櫃親自辦理,門市人員會請用戶提出雙證件核對,因本門號用戶非「初次」申辦電信服務,故未拍照留存用戶影像(見本院卷第29、31頁),而目前臺灣社會詐欺案件猖厥,政府強力打詐,詐欺集團為逃避政府查緝,常以人頭申辦電信門號,作為詐欺之工具,此經政府透過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並要求電信業者於民眾申請電話門號時,須申辦人提供雙證件,嚴實核對申辦人,以防止冒名申辦,由此足認中華電信門市人員已確實查驗申辦人提出之證件,應可排除他人冒用被告身分證、健保卡申辦本案門號之可能性。

⒋再參酌本案門號申請書記載申請人的聯絡電話為「000000000

0」(偵卷第47頁),就是被告日常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39頁詢問筆錄、本院卷第55頁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表記載),本案門號若不是被告親自申辦,冒用者如何能知道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⒌基上,足證本案門號是由被告親自申辦,而不詳人士之所以

可以使用本案門號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必定是因本案門號之申辦者被告提供之緣故。被告辯稱:本案門號非其申辦,核與事證不符,不可採信。

㈢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屬於個人內在的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外在表徵與行為時的客觀情況,依照經驗法則審慎斟酌判斷。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日常生活中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不是件困難的事情,不論

是數量或資格幾乎不存在任何限制,通信費用的收費標準也不會因人而異,如果不是要做不法使用的話,根本不需要使用別人名下的行動電話門號,即便存在特殊情況而需要將自己的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也會深入了解用途以後再提供。又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躲避警方查緝的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多方宣導,更屬於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的治安維護重點,這些事情應該是日常生活中一般人能夠認知、理解的,稍具社會經驗及一般智識之人,顯然均能就任意收購或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者之行為動機、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從事詐欺犯罪之不法行為乙節,產生高度懷疑,而能預見該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乃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的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的一般人還缺乏,可以認為被告對於以上的「生活經驗法則」能夠明確了解、判斷,縱使被告並不確知其所提供之本案門號,係遭他人用以為何種犯罪行為,亦無法確知取得本案門號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門號,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應有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卻還是不在乎地、選擇將本案門號交付出去,終致遭詐騙份子用以行騙,足認被告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結果被用來作為不詳

之人詐欺告訴人的工具,並未實際參與施用詐術的行為,且告訴人先前於114年5月11日、114年6月1日交付之100萬元受害款項,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持用本案門號向告訴人施詐,而是告訴人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4年7月6日面交款項時,該集團成員彭沛瀅才持用本案門號與告訴人聯繫,並因此為警逮捕而未遂,故而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卷內事證不合,應有誤會。

㈡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

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的行為人還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又其幫助之正犯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爰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

應該有所認知,卻在欠缺具體信賴、合理理由的情況下,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除使無辜民眾受騙外,亦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其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且被告是在其幫助洗錢前案113年1月31日判決、114年2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有其前案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主觀惡性重大,法敵對意識亦甚強(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欠缺悔意,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卷內尚乏積極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