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靜女
莊志強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鄭全志律師
蔡淑湄律師康皓智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靜女、莊志強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林靜女處有期徒刑6月,莊志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莊志強緩刑3年。
判決要旨本案土地的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時機、土地(標的)及次數上,都呈現不合理的巧合。本院依據證據認定上述「巧合」,事實上是並無真實的借貸需求的被告二人,刻意製造債權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因而認定被告二人的行為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犯罪事實
一、前因:
1.林靜女前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本案土地)的共有人,她和另一位共有人張宥惠的應有部分都是8分之1。
2.本案土地其他共有人王櫻芬、王文隆、王文宏(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3、8分之2、8分之1)於民國108年12月5日打算將本案土地他們的應有部分全部出售給太穩建設有限公司,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其他未打算出售土地的共有人林靜女、張宥惠。張宥惠收到通知後,便依同法條第4項行使優先承購權。林靜女因而向本院提起109年度重訴字第68號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經本院民事庭判決林靜女敗訴(原告之訴駁回),林靜女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民事裁定駁回林靜女的上訴,全案於111年12月8日確定,張宥惠並於112年3月22日取得本案土地全部所有權。
二、構成犯罪的事實:林靜女在上述民事案件確定後,張宥惠取得本案土地全部所
有權之前,與配偶莊志強共謀以假債權在本案土地上設定虛偽不實的抵押權登記,而於112年3月14日,以林靜女為義務人、莊志強為權利人,在本案土地林靜女的應有部分8分之1部分,設定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上述不實事項後,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提出申請,使不知內情且只審查格式的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把上述不實事項,登記在土地登記簿內,而使林靜女、莊志強完成60萬元的最高限額抵押權的設定登記。
三、不構成犯罪的事實:林靜女、莊志強又於112年3月21日(張宥惠取得本案土地全部所有權的前1日),再次以林靜女為義務人,莊志強為權利人,打算在本案土地上再設定1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填寫上述不實事項後,又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提出辦理,但本案土地全部已於112年3月22日移轉登記到張宥惠名下,而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義務人與登記簿所有權人不符」為理由駁回申請。理 由
一、實質審查範圍:被告二人被起訴的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無處罰未遂犯的規定,所以被告二人於112年3月21日再次申請設定1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因為已遭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駁回申請,而未完成設定登記。所以此一部分無論被告二人是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都不會成立犯罪。因此本案實質審查的範圍,限於「被告二人於112年3月14日申請設定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且完成」的部分(以下簡稱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基礎事實及證據:
1.上述「前因」事實(證據:⑴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裁定。⑵本案土地謄本、異動索引)。
2.被告二人於112年3月14日申請設定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且完成(證據:⑴112年3月14日提交之土地登記申請書。⑵本案土地謄本、異動索引)。
三、被告方面的辯解:
1.辯護要點:①依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所提出的抵押權債務證明書、利息收
據、匯款證明書,可以證明被告二人之間的確有借款的事實,上述抵押權登記並非不實的事項,因此被告二人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罪故意與行為。
②民事案件勝訴與否,常與舉證責任和出證的強度有關,所
以民事案件敗訴,不代表事實確實如民事判決的判斷結果。貴院112年度訴字第1339號以及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18號民事判決結果,雖然確認本案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不存在,但不能用來直接證明被告犯罪。
2.被告林靜女:本案土地就位於我家後面,所以我向莊志強借錢時,自然的反應就想到用這筆土地去辦設定,設定時我是本案土地的權利人,所以這是合法的設定。
四、本案有三個巧合:
1.時間巧合:被告林靜女與告訴人張宥惠關於確認優先承購權的民事訴訟事件,被告始終敗訴,並於111年12月8日確定。告訴人則於112年3月22日取得本案土地全部所有權。而被告二人提出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的時間為112年3月14日,恰好是告訴人勝訴確定,尚未完成本案土地全部所有權登記的時間。
2.標的巧合:被告林靜女於112年財產清冊顯示,她於辦理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時,有超過30筆不動產,財產總額超過5,000萬元。但她不提供其他不動產讓「不動產登記的債權人」(被告莊志強)設定抵押,偏偏選擇和告訴人打民事訴訟長達3年,且即將喪失所有權(8分之1應有部分)的本案土地讓被告莊志強設定抵押。
3.次數巧合:被告莊志強陳述本案是他第一次借錢給幫他管理財產的配偶林靜女(本院卷158-159頁)。戶籍資料顯示,被告二人結婚超過35年。所以依據被告莊志強的陳述,本案是結婚35年以上的夫妻間,管理丈夫財產的太太第一次向丈夫借款60萬元,就需要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擔保被管理財產的先生權利。結髮多年的夫妻間第一次借款,就要用上述不符合社會常情方式擔保債權,本院認為也算是一種巧合。
五、本院的判斷:
1.之所以認為是「巧合」,表示上述情形的確可能存在被告們辯解的情形。但是,一個行為同時存在三個巧合,每個巧合若只有1/n之可能性,三個巧合併存時就只剩「1/n的3次方」的可能性,也就是微乎其微的可能。此外,主導本案的被告林靜女,從偵查到本院審理終結之日為止,始終未能說明「這筆借款的用途與去向」,讓法院或檢察官判斷是否合理真實的借款,所以依據生活經驗的判斷,上述三個巧合的併存,其實不是巧合,而是被告二人刻意的安排。
2.對被告辯解不採信的理由:①被告方面雖然在偵查中提出抵押權債務證明書、利息收據
、匯款證明書,用以證明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的債權確實存在。但這些書證及匯款過程(金流),都是可以由被告方面片面製作的,在證據評價上,本院認為欠缺客觀性及說服性。
②被告二人的子女莊雅鈞、莊竣棠,雖然在偵查中作證說曾
經聽聞被告二人相互調錢(借錢)的對話。然而本案的被告是上述證人的父母至親,他們在地檢署或法院作證陳述與父母辯解相符的證詞,是符合常情且可以想像的。明白地說,本院認為上述證人因為是被告二人的子女,在本案也欠缺客觀性和中立性,所以他們陳述對被告有利的證詞,本院認為不足以動搖上述「三個巧合」的判斷結果。③選擇土地設定抵押,是在土地所有權上「非物理」地加諸
限制。和選擇土地「物理上」興建房屋或種菜不同。所以設定抵押所用的土地,不必要是「眼睛看得到」或「與住家距離近」的土地。因此被告林靜女關於「選擇住家後面的土地供莊志強設定抵押」的主張,本院認為不符合邏輯。
④民、刑事案件的確如同辯護人所主張,需要各別獨立判斷
,所以本院並未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39號以及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18號(確認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債權不存在)民事判決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的證據。
3.結論:綜合上述說明,本判決所討論的「巧合」,並非巧合,而是被告二人刻意的安排和作為。因此,本院的判斷是:被告二人間並無真實的借貸需求,而是刻意製造債權並辦理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用來使告訴人無法取得「沒有抵押權負擔的完整所有權」。
六、論罪:
1.本案土地經被告二人完成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所有權人(告訴人)便無法取得「沒有抵押權負擔的完整所有權」,當然對告訴人產生損害。因此,被告二人的行為,觸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被告二人始終陳述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是二人共同完成,所以被告二人有一起犯罪的認知與事實,在法律上都是共同正犯,而不是從犯。
七、量刑及處遇:
1.前科資料顯示,被告莊志強過往完全沒有犯罪紀錄,一直以來都是守法的公民。被告林靜女則有誣告、竊盜、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毀損等罪名的判刑確定紀錄,不能認為素行良好。
2.本案從前因觀察,可知被告二人的犯罪動機來自於本案土地的優先承購權爭議。被告二人用犯罪的方式,阻礙合法取得本案土地全部所有權的告訴人享得完整的權利,手法惡劣。且被告林靜女從確認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的民事訴訟,直到本案的偵查及審判,始終藉故拖延訴訟,並以不符合社會生活經驗的辯解試圖脫免罪責,犯罪後毫無悔悟之心。
3.本院有理由相信,本案的發起與實行,實際主導者是被告林靜女,她的配偶被告莊志強只是配合且共同犯罪之人,他們二人的量刑應該呈現明顯的差異。
4.綜合以上的說明,再參考被告二人的年齡、現在及過往的職業、生活狀況,以及被告莊志強特殊的身體狀況(偵一卷139頁),本院決定量處被告林靜女有期徒刑6月,量處被告莊志強有期徒刑3人(如經檢察官同意,二人都可以用1,000元換算入獄1日,或提供社會勞動替代入監執行,每6小時換算1日)。
5.被告莊志強既然是配合而共同犯罪之人,且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的緩刑的條件。本院考量他的涉案情節以及身體情況,決定宣告緩刑3年。
依照以上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們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及緩刑處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