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勝選任辯護人 吳毓容律師
蔡文斌律師郭品德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國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負擔。
扣案支票2張(票號各為:MQ0000000、MQ0000000)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所示起訴書,事實部分將「陳慶鴻」更正為「陳廖鴻」,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㈡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被告與告訴人鋼立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鋼立豐公司)簽立工程合作方案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持告訴人鋼立豐公司所開立支票2張(面額共計新臺幣200萬元)向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公司)進行工程議價,並約定如議價未成,應於次日退還支票,詎被告於議價未成後,竟未返還上開支票,而將所持有之上開支票據為己有,並持該支票向告訴人陳廖鴻施以上開詐術而借款新臺幣205萬5,000元得手,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陳廖鴻調解成立,有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可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與被害人陳廖鴻已調解成立,若被告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被害人陳廖鴻已取得將來可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故本院認被告向被害人陳廖鴻詐欺所得,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沒收。另被告已將侵占所得上開支票原本2張(本院卷第271至273頁)檢送本院扣案,此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陳廖鴻調解成立,業如上述,被害人陳廖鴻請求對被告惠賜緩刑之判決,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再審酌被告尚未履畢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和解金,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期履行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藉以確保被害人陳廖鴻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925號被 告 林國勝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許慈恬律師吳毓容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勝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與鋼立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鋼立豐公司)股東暨代理人陳國振簽立工程合作方案協議書,由鋼立豐公司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原票號MQ0000000,後重新開立改為票號MQ0000000)及60萬元(票號MQ0000000)支票2張,交由林國勝持向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公司)進行工程議價,雙方約定如議價未成,應於次日退還支票,不得將支票移為他用,詎林國勝於議價未成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1月14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岡山區空軍基地,將上開2張支票侵占入己,並持向鴻鉅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鉅公司)負責人陳慶鴻借款,佯稱:該2張支票係在新北市汐止區施工完工之工程款云云,致鴻鉅公司負責人陳慶鴻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14日至114年5月20日期間,陸續匯款共計205萬5,000元至林國勝之子林政弘之中華郵政帳戶。
二、案經鋼立豐公司(告訴代理人柯淵波律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林國勝之供述
待證事實:否認犯行,辯稱:我還在與宏昇公司進行工程議
價,因為宏昇公司不收支票,我才找鴻鉅公司質 押換成現金等語。
㈡告訴代理人陳國振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被告將本件2張支票侵占入己並交由他人提示。
㈢工程合作方案協議書影本1份
待證事實:被告於議價未成後,應將本件支票退還,不得將支票移為他用。
㈣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陳國振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待證事實:被告於114年3月26日向告訴代理人誆稱本件支票已用碎紙機作廢。
㈤鴻鉅公司呈報狀1份
待證事實:被告以本件支票係在新北市汐止區施工完工之工程款為由,向鴻鉅公司借款。
㈥鴻鉅公司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張、第二
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份待證事實:鴻鉅公司提示本件支票遭退票。
㈦鴻鉅公司提出之匯款資料數紙
待證事實:鴻鉅公司於114年1月14日至114年5月20日期間,
陸續匯款共計205萬5,000元至被告之子林政弘之中華郵政帳戶。
㈧宏昇公司114年12月5日函1份
待證事實:宏昇公司與被告最後並未議價成功。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罪數: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