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帥霞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4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A03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02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447號被 告 A03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因不滿A02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會影響其出入之位置,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日1時28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鹽田路329巷6弄路口前,持鑰匙刮損A02所有之上開車輛左前車頭、駕駛座車門、左側車身板金,致上開車輛使用及美觀功能減損,足生損害於A02。嗣A02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上開車輛遭毀損照片8張、上開車輛車籍資料、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服務廠估價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謝 秀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