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世禹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汪令璿律師吳禹萳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世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7日下午5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台南名家社區地下層,以砂輪機破壞台南名家社區地下層之鐵捲門開關鎖蓋,致前開鎖蓋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上開社區之住戶。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處「未經告訴」,係指未經合法告訴之意,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而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其所謂「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雖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依其立法理由「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之說明,係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事訴訟案件具有當事人能力而言,尚不得執此謂該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性質上既屬無獨立人格之非法人團體,自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若以非法人團體名義提出告訴,應認係屬告發而非告訴,此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自明。另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經查,台南名家社區地下層之鐵捲門開關鎖蓋,應屬台南名家社區之共有部分,係台南名家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該公共設施有使用權,其遭他人蓄意毀損,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以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方屬適法。本件依台南名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台南名家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郭豐任於警詢供稱:「我是社區的主委,我代表社區來派出所提告社區的住戶8號毀損社區的公物」、「114年4月17日17時到17時30分之間,名家社區(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的地下室一樓鐵捲門的開關鎖遭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戶朱世禹先以砂輪機破壞後再以橇棒毀損造成所蓋無法上鎖」等語(警卷第11頁),且其於告訴狀狀尾上記載:「告訴人 台南名家管委會」、「法定代理人 郭豐任」(警卷第43頁);於刑事聲請傳喚證人狀狀尾記載:「具狀人 臺南名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郭豐任」;於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狀尾上記載:「具狀人臺南名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豐任」;於115年3月17日當庭請檢察官所遞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狀頭上記載:「告訴人:台南名家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郭豐任」、狀尾上記載:「具狀人 臺南名家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郭豐任」;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當事人欄:「原告:台南名家社區管理委員會」、狀尾記載:「具狀人:臺南名家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郭豐任」等情。堪認本件告訴人係「台南名家社區管委會」而非公訴意旨所稱「郭豐任」,卷內復查無郭豐任以台南名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身分,對被告提起本件告訴之相關憑證,自無從認定郭豐任是本案告訴人。是本案台南名家社區管委會應是對被告提出告發而非告訴,被告被訴之前揭毀損犯行顯未經合法告訴,依前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