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880、33031、348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建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黃建賓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珍惜自新機會,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填補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軒尼詩V.S.O.P龍年春節版」1瓶及「金門特級高粱酒」2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竊機車1部,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警二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林峻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黃建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軒尼詩V.S.O.P龍年春節版」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黃建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黃建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特級高粱酒」2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880號114年度偵字第33031號114年度偵字第34892號被 告 黃建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賓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他案拘役120日及罰金易服勞役,迄於114年2月1日始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4月18日9時34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大灣門市,徒手竊得貨架上軒尼詩V.S.O.P龍年春節版1瓶(下稱本案白蘭地),旋即離去,並將所竊得之酒飲用殆盡。嗣經統一超商大灣門市之店長杜立威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4年4月30日14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旁人
行道上時,徒手竊取詹永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旋即騎車離去。嗣經詹永吉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4年5月9日12時18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
統一超商和善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金門特級高粱酒2瓶(下合稱本案高粱酒),旋即離去,並將所竊得之酒飲用殆盡。嗣經統一超商和善門市之店長歐晋瑜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立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詹永吉、歐晋瑜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被告於114年4月18日9時34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灣門市,徒手竊得貨架上本案白蘭地,旋即離去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114年4月30日14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旁人行道上時,徒手竊取本案機車,旋即騎車離去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9日12時18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和善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本案高粱酒,旋即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杜立威之警詢證述 證明被告於114年4月18日9時34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灣門市,徒手竊得貨架上本案白蘭地,旋即離去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詹永吉之警詢證述 證明被告於114年4月30日14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旁人行道上時,徒手竊取本案機車,旋即騎車離去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歐晋瑜之警詢證述 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9日12時18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和善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本案高粱酒,旋即離去之事實。 5 統一超商大灣門市案發時現場監視影像及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114年4月18日9時34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灣門市,徒手竊得貨架上本案白蘭地,旋即離去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18日南市警鑑字第1140339894號、114年7月2日南市警鑑字第1140422133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尋獲失竊或涉及重大刑案汽機車案件勘察採證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①證明被告於114年4月30日14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旁人行道上時,徒手竊取本案機車,旋即騎車離去之事實。 ②可作為證據清單編號1、2之補強證據。 7 統一超商和善門市案發時現場監視器影像及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9日12時18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和善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本案高粱酒,旋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3次竊盜犯嫌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竊得之本案白蘭地、本案機車及本案高粱酒,並未扣案,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本案白蘭地及本案高粱酒均已經被告飲用殆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詹永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
四、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被告所犯本案之罪質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收刑罰懲戒之效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 檢 察 官 林 峻 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萬 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