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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聰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56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殘渣菸彈壹顆及電子菸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3(下稱被告)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強制戒治,於111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2、38頁),被告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2次施用犯行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8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1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28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自均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猶未能記取教

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為躲避警方查緝而闖越紅燈並發生車禍,造成他人受傷,其施用毒品行為並非單純影響自身,已對一般社會大眾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確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油漆工、離婚、需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0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殘渣菸彈1顆(驗前毛重4.569公克)及電子菸1支經鑑驗含有依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裝填上開毒品之菸彈殼,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561號被 告 A03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8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10月5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8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A03於114年8月29日16時58分許,駕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時,為巡邏員警發現為通緝犯,遂上前查緝,詎A03竟拒捕並駕車逃逸,迨其於同日17時許,行經永康區自強路與高速一街2段之交岔路口處闖越紅燈,撞及由黃億鑫所騎乘搭載兒童許○興之車號000–7502號機車(所犯殺人未遂等案另行起訴),為警攔停並逮捕,當場扣得菸彈殘渣1顆(檢驗前毛重4.569公克)及電子菸桿1支,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案局永康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4J31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4J31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物菸彈殘渣1顆經警送驗後呈依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再犯上揭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殘渣1顆、電子菸桿1支,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