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忠與吳政滿、黃昭華為鄰居關係,吳政滿、黃昭華則係夫妻關係。陳俊忠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1時50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巷00號前,因鄰里糾紛而與吳政滿有言語衝突,詎陳俊忠竟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吳政滿喝斥:「你要管這件事嗎?」,並徒手推擠、壓制、毆打吳政滿(陳俊忠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下稱「前案」),使吳政滿因遭陳俊忠壓制而無法離開,且致吳政滿因而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政滿之證述、證人黃昭華之證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打架等情,惟堅持否認有何強制、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講恐嚇的話,我也沒有不讓告訴人離開,當時是純粹在打架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被訴恐嚇部分:㈠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告訴人於111年11月14日警詢並未指述
被告有對其喝叱「你要管這件事嗎?」等語;又經本院勘驗案發時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此為影像檔,無聲音。則告訴人於案發時(111年11月14日)之警詢筆錄既未指述被告有對其為上開檢察官所指恐嚇犯行,告訴人卻遲至113年6月18日方再具狀提出恐嚇告訴,復查無其他佐證,自難認告訴人所為恐嚇指述為真。
㈡況縱被告有對告訴人稱「你要管這件事嗎?」等語,此並非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難認屬惡害之通知,亦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違。
五、被訴強制部分:㈠按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類多
有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身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傷害進行中之拉扯、阻止離去行為,其拉扯、阻止離去之行為已為實害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其中之強制或剝奪行動自由是屬傷害行為之部分行為,已為傷害行為所包括,應不再論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附件所示勘驗紀錄,被告雖有壓制告訴人不讓告訴人起身
之動作,然被告此時持續毆打告訴人,並於此過程中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約3x1及2公分、頭及臉部挫傷等傷害,經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嗣經本院前案判決不受理。從而,告訴人所稱之被告妨礙其行動自由之壓制行為,乃屬於傷害過程之經過事實,為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一部,應不另論強制罪。是就本案被告對於告訴人犯行部分,應僅成立傷害之單純一罪(前案已判決不受理),而無再成立強制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本案恐嚇、強制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