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895號),本院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A02告訴被告A04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15年3月1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895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9月8日17時10分許,騎乘牌號MEM-303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誌正行經臺南市○○區○○000號七股農會,因陳誌正未戴安全帽,遭值勤警員A02攔停,詎A04可預見行進中之機車擦撞到人體,將有造成他人受傷之可能,仍基於致他人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依指示靠邊停車,反騎乘機車闖越值勤警員A02而加速逃逸,致值勤警員A02於制止過程中遭機車側邊撞擊而受有雙側腕部挫傷、左膝挫傷、頸部及背部挫傷、雙側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沒有看到警方攔停動作,沒有感覺有撞到警員等語。 2 證人陳誌正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其,其有看到有一個人在前面揮手,不知道被告為何要撞警察等語。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警員A02114年9月13日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照片 值勤警員A02伸手攔停被告車輛,被告未依指示靠邊停車,反騎乘機車闖越值勤警員A02而加速逃逸之事實。 5 告訴人A02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妨害公務罪嫌,惟查: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其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保護對象自應限於公務員之合法職務行為,並須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對於公務員施強暴或脅迫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始能成立該罪。又所謂「強暴脅迫」之定義及尺度,端視法律對於國家公務法益及國民個人法益之保護程度而定,並非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須完全遵守、配合,一有反抗、掙扎、干擾即屬強暴行為,否則不僅無法兼顧國民個人法益之保護需求,更無法完整保障全體國民之利益。從而,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僅有輕微或消極反抗、掙扎或干擾公務員所為行為或處置之行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或未直接對於公務員施加對抗、反制之積極作為,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合於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行為。
(二)經勘驗農會監視器畫面,可見畫面時間17:14:00時,警員A02高舉右手向被告示意停車(此時被告車輛尚未出現在畫面中),同時往前步行至一般車道與慢車道中間白線上,後被告車輛出現於畫面,持續直線前進,於17:14:04經過警員A02之身邊,警員A02以右手碰觸被告機車前方葉子板欲阻擋被告,然被告未停下,反向左做小範圍之偏移後直接往前騎走而逃離現場,被告車輛與警員身體接觸之時間不超過0.5秒,警員A02見被告未停下,轉身上警車開始追緝等情,可見被告除未依指示停車而試圖脫免逮捕外,尚無明顯過度或明顯不當之暴力衝撞或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行為,畫面中亦難認被告係以公務員為目標,直接對警員之身體施以暴力之攻擊行為,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駕車逃離之行為,尚無從認係積極、直接針對員警所為之強暴行為,自難遽以妨害公務罪相繩。惟告訴人上開指訴之部分,如認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