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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銀河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897號、114年度偵字第34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2為叔姪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嗣A04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323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A04不得對A02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A04不得對於A02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非必要聯絡行為;A04應遠離A02住所即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下稱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等內容,後本案保護令經本院分別於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29號裁定及113年5月1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9號裁定2次延長本案保護令期間。A04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卻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㈠114年7月27日11時29分至35分許,前往本案住所門口按門鈴,並查看住所內情況後,旋即離去。㈡114年8月22日22時52分許,再次前往本案住所門口探查後,旋即離去。嗣經A02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公訴人、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於上開時間、地

點前往本案住所門口後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當時要要去討債,因為告訴人A02不接電話,我不得已只好去本案住所,我認為告訴人是誣告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姪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9年5月13日核發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告不得對於告訴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非必要聯絡行為;被告應遠離告訴人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等內容,後本案保護令經本院分別於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29號裁定及113年5月1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9號裁定2次延長本案保護令期間。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卻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於114年7月27日11時29分至35分許,前往本案住所門口按門鈴,並查看住所內情況後,旋即離去。另於114年8月22日22時52分許,再次前往本案住所門口探查後,旋即離去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4年7月27日11時29分至35分許】(警1卷第13至17頁)、本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警1卷第19至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家庭暴力通報表(警1卷第23至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卷第27至29頁)、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聯單暨被害人安全計畫書(警1卷第31至32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4年8月22日22時52分許】(警2卷第13頁下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卷第15至17頁)、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聯單暨被害人安全計畫書(警2卷第19至2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家庭暴力通報表(警2卷第21至23頁)、本案保護令(偵1卷第19至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防治組於109年5月19日18時15分許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1卷第23至2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防治組於111年5月12日20時30分許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1卷第25至2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防治組於113年5月15日16時15分許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1卷第27至28頁)、本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偵1卷第49至50頁)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兩度違反保護令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是要去討債,因為告訴人不接電話,其不得已

只好去本案住所,告訴人是誣告等語。惟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違反本案保護令,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11年間因違反本案保護令,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112年間因違反本案保護令,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述拘役、有期徒刑均經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因此,被告在上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明確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亦明知應遠離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仍執意前往本案住所門口,足認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堅。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時間有明顯區隔,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6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6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為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保護令罪,本案又再犯相同罪名之各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法院核發之本案保

護令後,知悉應遵守該保護令之內容,卻仍故意違反,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獲得告訴人原諒。復斟酌被告前有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業如前述。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林峻屹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