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旻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8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沈旻亨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棗子壹袋、香蕉貳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證據清單編號2「告訴人陳鴻源」,應更正為「被害人陳鴻源」。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沈旻亨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沈旻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本案三次竊盜犯行,時間有相當之間隔,足認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程序始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陳鴻源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有竊盜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棗子1袋、香蕉2袋,未經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52號被 告 沈旻亨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沈旻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由陳鴻源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00○0號水果攤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未付款,即徒步、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旻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拿取水果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投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鴻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114年2月10日14時56分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3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竊取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物品 1 114年2月10日14時56分許 棗子1袋 2 114年2月11日11時23分許 香蕉1袋 3 114年2月11日22時10分許 香蕉1袋 共價值:新臺幣150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