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家暴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0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6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察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暴力」,包含家
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法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家庭暴力罪」,明文為「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女兒,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犯行乃對家庭成員實施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自應該當於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論處,此部分縱未諭知構成家庭暴力罪,對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利,不生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之114年1、2月間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係
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捏造謊言騙取告訴人而獲得財物,所為實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迄未能賠償告訴人、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及參考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詐取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金錢,合計125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054號被 告 A05
住○○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A05與A01為母女關係,詎A05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月13日10時44分許起至114年2月26日10時13分止,向A01謊稱其因罹患乳癌,急需醫藥費用,進而向A01要求匯款醫藥費至其指定之帳戶內,致A01陷入錯誤,而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報告意旨誤載為51萬5000元)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嗣A01向A05要求還款,A05藉故拖延,始知受騙。
二、案經A01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於上開期間謊稱罹患乳癌,要求告訴人A01匯款予己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A05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數份、ATM交易明細數份 證明告訴人自114年1月13日10時44分許起至114年2月26日11時5分止,匯款共125萬元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5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27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提供他人帳戶帳號予告訴人匯款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為,應係本於一個行為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款項(新臺幣) 帳戶 1 114年1月13日10時44分 17萬元 A05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4年1月15日10時20分 11萬5000元 A05提供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4年1月23日12時1分 20萬元 A05提供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4年1月27日0時39分 3萬元 A05提供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4年1月27日0時41分 2萬元 A05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4年2月24日10時31分 14萬5000元 A05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4年2月25日12時46分 8萬元 A05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4年2月25日16時18分 10萬元 A05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4年2月26日11時5分 39萬元 A05提供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12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