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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忠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忠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忠展無支付消費帳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3日上午11時許,至臺南市○○區○○街0號涂嘉宏所經營「巷子口」麵店,點餐外帶新台幣(下同)440元之麵食、湯品及滷味,結帳之際,對涂嘉宏告以稍後拿錢來數語,致涂嘉宏誤信其有付費用餐之能力及僅是到附近停放之車上拿錢,乃交付餐點,惟見何忠展並未至車上取款,反而漸行漸遠,追上前去詢問是否付款,何忠展即稱沒錢,並繼續前行,涂嘉宏旋即騎機車追趕,並與巡邏警察追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始將何忠展攔下,並扣得何忠展帶走之價值440元之餐點(業經發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忠展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涂嘉宏經營麵攤外帶440元餐點,未付款而經告訴人及警察追獲始交還餐點,當時身上並無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本來有1000元,後來發現不見了,取餐時有向老板娘告知會晚點拿錢回來,經其同意才拿餐點,錢在同居女友那兒,晚上女友會回來云云。

二、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購得餐點未付款項即外帶餐點離去,經告訴人與警察追至,始歸還餐點,當下身上並無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察職務報告、刑案照片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堪認被告向告訴人購買餐點之際,身上並無任何款項,且將餐點帶走,要無疑義。

三、復查,被告自陳經警查獲時並無款項,足認其並無可供支付

餐點之資力,其明知自己並無資力,竟仍訂購餐點並帶直接帶走,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要可認定。

四、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自己本來有1000元,付款時發現不見了,有經老板娘同意晚點付款才取走,準備回家後向女友拿款來支付云云。

㈡、惟查,⒈、被告並未經店裡老板或老板娘同意可以晚點付款一節,業據

證人涂嘉宏於警詢中證稱綦詳;觀諸被告自陳初次至該處消費,顯然與店裡老板或老板娘之間,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何況被告未留下姓名聯絡方式,若有心躲債,店家未來又如何追償?自應以證人涂嘉宏證述內容為可信,被告辯稱曾經老板娘同意一節,自無可採。

⒉、又經警依被告提供資料撥打電話,惟接聽電話者否認與被告

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辯稱晚點找女友付款一節,有警詢筆錄可參,依證據調查結果,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證據調查結果,被告辯詞均無法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應認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被告詐得外帶之440元餐點,屬於現實具體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之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可供憑參,難認素行良好,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無支付之能力仍前往麵攤訛詐餐點,損及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侵害他人財產權,顯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處理賠償事宜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大理石工作、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詐得之餐點業已歸還被害人,此部分爰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