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菁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怡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菁、告訴人鍾亜廷前於民國112年2月中旬,與案外人吳淳沁(下稱吳淳沁)均有交往關係。於112年2月中旬某時,在吳淳沁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A棟2樓之1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原放置在本案住處桌上紙盒內之香水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60元,下稱本案香水)。嗣告訴人於112年2月26日3時42分許,發現本案香水不見,遂促請吳淳沁立刻以LINE傳訊息詢問被告,始發現上情,被告則於翌(27)日,始經由吳淳沁將香水歸還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吳淳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與吳淳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2年2月中旬某時,將本案香水攜離本案住處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去本案住處居住,當時本案香水就放在桌上,因為我也會把自己的保養品放在桌上,所以我可能是收東西的時候不小心撥進我的袋子裡;我雖然曾傳訊告知吳淳沁本案香水「被我幹走了」,但我只是在跟吳淳沁開玩笑,我沒有偷本案香水等語。經查:
㈠被告及告訴人前於112年2月中旬,均曾與吳淳沁有交往關係
;於112年2月中旬某時,被告有將本案香水攜離本案住處;嗣告訴人於112年2月26日3時42分許,發現本案香水不見,遂促請吳淳沁立刻以LINE傳訊息詢問被告,被告則於翌(27)日,經由吳淳沁將香水歸還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證人吳淳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5頁至第31頁、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吳淳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被告與告訴人鍾亜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本案香水網路查詢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件附卷可佐,上情固均堪先予認定。
㈡查證人吳淳沁於警詢時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是何時拿走本案
香水的,伊也不確定有無其他人在場等語(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證人即告訴人亦於警詢時證稱:伊有將香水放在本案住處內,於112年2月26日3時42分許,伊發現本案香水的外盒還在,但裡面的本案香水不見了,伊就馬上詢問吳淳沁,但吳淳沁當時也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19頁),顯見無論告訴人或證人吳淳沁,均未目擊本案香水遭被告取走之過程,已難遽認本案香水即係被告有意識攜離本案住處。
㈢而被告於偵查至審理期間,始終供稱:於案發時,伊與吳淳
沁係男女朋友關係,所以伊會去本案住處過夜,案發當天也不是第一次去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23頁),吳淳沁亦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所述是伊的女友、會在伊住處過夜等情均實在等語(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堪認被告與吳淳沁於案發時確係情侶關係,且被告平時偶會至本案住處與吳淳沁同住等情,亦可認定。觀被告與吳淳沁之LINE對話紀錄中,吳淳沁曾拍攝本案香水之外盒照片並傳送與被告,確認本案香水去向;該照片除拍得本案香水之外盒之外,後方尚有一白色桌子,該桌子上亦置有其他類似保養品之瓶罐等物(見警卷第7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也有將自己的保養品、化妝品、女性用品放置在照片所示白色桌子上,那張照片上的瓶罐是伊遺留下來的,因為伊想說之後還會去住,所以當時只帶走大約一半的私人物品,本案香水當時就放在該白色桌子上,與伊的物品摻雜在一起,當時桌上還有一些吳淳沁的私人物品、吳淳沁自己的香水等物,伊自己也是有與本案香水類似的香水,後來伊才在當天攜帶過夜衣物的旅行袋中發現本案香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證人吳淳沁亦於偵訊時結證稱:
被告所述在本案住處過夜時,會將自己之保養品或彩妝品放在本案住處內均屬實在等語(見偵卷第44頁),堪認被告前往本案住處過夜時,確會攜帶自己之彩妝、保養品至本案住處放置、使用。既被告會在本案住處中過夜,且將自身之保養品、化妝品、女性用品放置於本案住處內,則於此等生活空間與物品相混之情境下,尚難排除被告於收拾打包個人隨身物品時,未仔細清點,而誤將混雜置於同處、體積小巧之本案香水一併放入行李袋中而攜離之可能性。至證人吳淳沁及告訴人雖均於偵訊時結證稱:本案香水原先係放在外盒內等語(見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似指本案香水係遭被告自外盒取出後攜離;然告訴人亦於警詢時證稱:本案香水是放在本案住處內,伊去本案住處時就會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9頁),既告訴人在本案住處均會使用本案香水,則本案香水是否各次用完均有確實放入外盒內、是否遭被告特地自外盒中取出後攜離等情,亦非無疑義。
㈣再觀被告與吳淳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見警卷第7頁)
,吳淳沁傳訊息予被告詢問:「你上次來我家有看到粉紅色的小香水嗎」,被告旋回覆:「粉紅色?」、「好像沒有」、「怎麼了嗎」;吳淳沁又傳送本案香水外盒之照片予被告,並傳訊稱:「我要送我媽的」、「不見了」等語,被告則稱:「好好笑」、「在我這邊」、「我幹走了」、「哈哈」,吳淳沁則又傳訊稱:「這是我媽之前跟我說她很喜歡的你害我一直在找」、「我要跟我媽說我要送她的禮物被你幹走了 她一定會氣死」等語,可知於上開對話過程中,吳淳沁於確認本案香水在被告處後,即向被告告知本案香水係「其要送母親之禮物」,已可徵被告原先對本案香水之所有權歸屬並非了解,吳淳沁始會有上開說詞;被告亦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一開始吳淳沁跟伊說本案香水是要買來送母親的,後來告訴人來拿本案香水,伊才知道本案香水是告訴人的(見警卷第3頁),伊原本不知道告訴人這個人,是因為發生本案,吳淳沁才跟伊說香水是告訴人的(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等語,益徵被告原先並不知悉本案香水係告訴人所有。既被告原先並不知悉本案香水係何人(甚或係告訴人)所有,而該香水原係放置在本案住處內,通常即會認為係該住處所有人即吳淳沁所有;而被告與吳淳沁於案發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又會至本案住處與吳淳沁同住,顯見斯時關係尚屬親密、日常生活多有重疊,本案香水價值又僅560元,尚屬非鉅,倘被告確有使用或取得本案香水之意願,本可直接向吳淳沁請求贈與或借用,實無冒險竊取伴侶物品之必要。
㈤至被告於吳淳沁詢問本案香水去向之過程中,雖曾傳訊稱:
「我幹走了」等語。然細觀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吳淳沁係於傳訊當日3時42分許,傳訊予被告詢問:「你上次來我家有看到粉紅色的小香水嗎」,被告旋答覆:「粉紅色?」、「好像沒有」、「怎麼了嗎」,吳淳沁則傳訊稱:「我要送我媽的」、「不見了」,被告則於同日4時43分許,連續傳訊稱:「好好笑」、「在我這邊」、「我幹走了」、「哈哈」,吳淳沁詢問:「為什麼」,被告旋又連續傳訊稱:「我不小心撥(誤繕為播)到好像掉在我袋子」、「然後」、「我一直忘記拿給你」、「耶嘿」(同日4時43分許)、「明天拿給你」、「阿你不是要去找寶哥」(同日4時44分許)等語,顯見被告雖曾表示將香水「幹走」等語,惟於同1分鐘內隨即稱係「不小心撥到掉進袋子」,已難認可單憑被告傳送「我幹走了」之訊息,即遽認被告有竊取本案香水之故意,且被告當時與吳淳沁為情侶關係,業據認定如前,亦無從排除被告上開「我幹走了」之訊息係與吳淳沁開玩笑之可能性;況被告於吳淳沁詢問本案香水去向後,即主動告知要於隔日歸還,尚難遽認被告就本案香水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353836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570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287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