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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裕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裕舜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變造之車牌1面沒收。事 實

一、林裕舜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初之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附近地址不詳之工地,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下稱本案機車、本案車牌)以黑色油漆將號碼變造為「H3F-738」,並自變造時起至同年8月20日10時37分許止,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駕駛本案機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警方無法透過車牌辨識系統辨識及交通稽查上的困難。嗣於114年8月20日10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本案車牌1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裕舜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本案車牌上的油漆不是我用的,我也不知道是誰用的,因為本案機車我已經騎了一年多,我都是騎本案機車去工作等語。

二、查本案車牌應為「H3F-739」,其中數字9的缺口處遭以黑色油塗上或滴上,若非近距離查看,肉眼難以辨識為「H3F-739」,易誤認為「H3F-738」,客觀上已達變造程度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查獲現場照片2張以及警方車牌辨識系統操作結果等(警卷第9、13至15、17至23頁)在卷為證。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㈠本案車牌的懸掛處為本案機車後方,客觀上不但與地面處於

近乎垂直的狀態,且本案機車上方尚有本案機車尾端突出的把手與尾燈遮掩,除數字9的缺口處有油漆外,本案車牌其餘部分均未有油漆污漬情形,此節可見上揭照片與警方攔查照片(警卷第11頁)。依論理以及經驗法則,被告辯稱本案車牌是因工作時不小心遭油漆滴落一情的可能性並不存在,應是遭蓄意以油漆變造。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14年5、6月,我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

一處工地漆油漆時,不慎讓黑色油漆滴到車牌,當下沒有發現,是警察2、3月前路邊攔查跟我說,我才知道是油漆不慎滴到。2個月前我被善化分局警察在善化區臨檢時有告知我,叫我把污漬擦掉,但我沒有去做,持續使用本案車牌,直到114年8月20日被警方查扣本案車牌等語(警卷第3至6頁)。可認被告於警詢中已自白本案車牌是使用黑色油漆變造的客觀事實,被告雖辯稱是不慎為之,然而,被告早已因使用本案車牌而被警方攔查後提醒應清除油漆污漬,被告置若罔聞,持續於日常生活中騎乘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機車,期間長達數月之久,堪認確有行使變造後之本案車牌的主觀犯意至明。

㈢被告雖於偵訊以及審理中改辯稱不知道是誰以油漆變造本案

車牌,惟顯與其於警詢中之供述不一致,已難採信。況被告供稱:本案機車於114年5月初到114年8月20日都是由自己使用等語(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既無其他人會使用本案機車,則本案車牌是由被告以外者變造的可能性即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14年5月初起至同年8月20日遭警方查獲為止,客觀上

雖有多度騎乘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機車行駛的舉動,惟主觀上是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各舉動間時空關聯性緊密,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變造車牌,車牌的正確性將影響

公路監理機關的管理與警方的交通稽查甚或刑事案件的偵辦,竟以油漆變造本案車牌,曾經警方勸導仍拒不改善,使用經變造之本案車牌數月,犯後更否認犯行,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態度惡劣,自應從重量刑。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偽造印文、侵占等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本案車牌1面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