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91號被 告 YEN BANLENG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EN BANLENG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YEN BANLENG(中文名:顏玉真)與CHAIKUMAN EKKALAK(中文名:耶克拉,檢察官通緝中),以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音譯「那龍」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以電信設備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年中某日起至114年1月18日2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顏玉真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號地號、不特定多數人可出入之雜貨店,以YEN BANLENG、CHAIKUMAN EKKALAK招攬特定多數賭客,由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單或至上開雜貨店下注後,再由顏玉真將該等簽單交由「那龍」與該等賭客對賭之方式,共同經營泰國地下賭博。其賭博方法為:賭客可簽選2至3個號碼,賭資交予YEN BANLENG或CHAIKUMAN EKKALAK,若簽選之號碼與泰國政府彩券局開獎之號碼相同者為中獎,可獲得一定倍數之彩金,中獎者可向YE
N BANLENG或CHAIKUMAN EKKALAK領取彩金,如未中獎,則由「那龍」贏得賭資,YEN BANLENG會將收取之賭資交予「那龍」。嗣經警據報於114年1月18日20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雜貨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係自己及幫助朋友向「那龍」簽賭,並未經營賭場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自陳:其自113年年中某日起至114年1月18日被查獲止,有幫「那龍」收單,賭客若未簽中,其收完錢會轉帳給「那龍」,若有簽中,「那龍」會給其中獎之金額,其再交給賭客;賭客向CHAIKUMAN EKKALAK下注時,CHAIKUMAN
EKKALAK會將簽單及賭資交給其,若有簽中,「那龍」會將錢交給其,其再交給CHAIKUMAN EKKALAK去轉發等語(參見偵卷第87-88頁)。又同案被告CHAIKUMAN EKKALAK於警詢時亦陳稱:被告是參照泰國六合彩開獎號碼經營賭博,客人會到店裡下注,是被告與客人對賭,如果有開出客人下注之數字,被告就要賠錢,若沒有開出,被告就賺取客人下注之金額,被告有叫伊紀錄下注號碼及金額,並拍照傳給她等語(參見警卷第5-7頁)。再者,依CHAIKUMAN EKKALAK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CHAIKUMAN EKKALAK傳給被告之簽單,其次數、數量及金額非小,應非僅是偶爾幫少數友人下注而已。據此,綜合上開證據,並參酌卷內之本院114年聲搜字101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被告行動電話內之泰國政府彩券局開獎號碼(114年1月2日)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至該條之「意圖營利」,係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並非實際上確有盈餘為必要。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通訊軟體,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LINE之個人聊天室之虛擬空間等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電話、網路、通訊軟體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賭博罪、以電信設備賭博罪。檢察官認係犯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尚有誤會。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CHAIKUMAN EKKALAK、「那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以電信設備賭博等舉動,應視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概念,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無法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集合犯而屬一罪,至於何種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延續性之本質,除就法條構成要件之文義觀察外,亦須視犯罪行為之性質與內容而定;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因犯罪行為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該犯行,堪認此犯罪行為具有重複實行之特質,即難以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聚眾賭博之行為,是若犯罪行為人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聚眾賭博之複數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聚眾賭博之行為雖屬複數,然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且犯罪時間接近,揆之上開說明,應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無因案經我國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年紀、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9頁)、犯罪方法、犯罪持續時間、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雖陳稱其自己下注贏得泰幣1萬元,然此非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簽單2張 2 簽單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