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294號具 保 人 黃靖恩被 告 陳德成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靖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德成因犯傷害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予被告具保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黃靖恩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紙附卷可稽。詎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到庭,且具保人經本院通知,並未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被告復經拘提無著、亦無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附之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