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德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6
95、30445、32036、33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德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陳德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第1行記載:「及毀損」應予刪除,第8行記載:「持銀色左輪模擬槍」前補述:「復於同日13時58分」,犯罪事實一、(二)第8行記載:「駕駛座擋風玻璃」,應更正為:「駕駛座及副駕駛座擋風玻璃」,第16行記載:「前擋風玻璃」應予刪除,犯罪事實二、第2行記載:「持放」,應更正為:「停放」,證據清單(一)編號5記載:「扣押筆錄、」之後增列:「搜索扣押筆錄」;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242至243、25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1卷第29至35頁)」、「告訴人洪宗錕提出之傷勢照片3張(見偵1卷第1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1至9行之毀損犯行,與李紀禾
(被訴涉犯毀損部分,業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見院卷第244至245、253頁),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而對告訴人洪宗錕有所不滿,竟失去
理性,先後持球棒出言恫嚇、拿模擬槍射擊汽車前擋風玻璃、復夥同李紀禾拿模擬槍射擊及自行持球棒毀損汽車、拿模擬槍射擊並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洪宗錕成傷、持黑色噴漆噴在汽車上、另竊取告訴人鍾依珊之SIM卡使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告訴人鍾依珊已取回SIM卡,表示無需賠償(見院卷第269、29頁),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洪宗錕之損失(告訴人洪宗錕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第2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2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竊得告訴人鍾依珊之SIM卡1張,被告已返還告訴人鍾
依珊(見院卷第253、269頁),故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第1至5行所載 陳德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第5至10行所載 陳德成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陳德成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陳德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陳德成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陳德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黑色模擬槍(含彈匣一個) 1把 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4年7月7日19時10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鋼珠(原於黑色模擬槍內) 3顆 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4年7月7日19時10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3 左輪模擬槍 1把 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4年7月7日19時10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4 左輪模擬子彈(原於左輪模擬槍內。已擊發5顆,未擊發1顆) 6顆 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4年7月7日19時10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5 子彈盒 1盒 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4年7月7日19時10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6 球棒 1枝 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7月7日22時35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695號114年度偵字第30445號114年度偵字第32036號114年度偵字第33000號被 告 陳德成
李紀禾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成因感情糾紛而對洪宗錕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德成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7日13時32分至13時35分許,先在臺南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場,手持棒球棍,向洪宗錕恫稱:「你馬上離開,不然要對你不利」等語,致洪宗錕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洪宗錕。嗣陳德成另基於毀損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洪宗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趁洪宗錕駕車行至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與復華一街之路口處,停等紅燈之際,持銀色左輪模擬槍朝向洪宗錕所駕車輛之前擋風玻璃開1槍,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宗錕。
(二)陳德成及李紀禾共同基於毀棄毀壞之犯意聯絡,於114年7月7日17時10分許,由李紀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德成,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先由陳德成持銀色左輪模擬槍,朝向停放該處由洪宗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開3至4槍,復朝前擋風玻璃開2至3槍、朝副駕駛座擋風玻璃開1槍,再由李紀禾持黑色模擬槍,朝洪宗錕之車輛引擎蓋開2槍,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駕駛座擋風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宗錕。承上,洪宗錕見狀下車理論,陳德成復承上毀棄毀壞之接續犯意,且另基於傷害之犯意,由陳德成持銀色左輪模擬槍,朝向洪宗錕之身體射擊,再接續持球棒毆打洪宗錕,並持球棒打破洪宗錕之車輛副駕駛座擋風玻璃,致洪宗錕受有右側前胸鎖骨處約0.5公分圓形傷口、右手掌和右側小拇指各約0.5公分傷口、右大腿內側3*5公分紅腫、右膝蓋5*4公分紅腫、左前臂6*3公分紅腫、左大腿9*7公分紅腫併瘀青等傷害;且致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副駕駛座擋風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宗錕。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逮捕陳德成及李紀禾,並扣得黑色模擬槍1把(送鑑定後,認係非制式空氣槍,未具殺傷力)、鋼珠3顆、左輪模擬槍1把(送鑑定後,認係非制式空氣槍,未具殺傷力)、左輪模擬子彈6顆、子彈盒1盒、球棒1支等物。
二、陳德成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4年8月8日8時18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持黑色噴漆,朝持放在該處之洪宗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保險桿、左前車頭、左側車身、左側車門等處噴漆,致令該車原車色烤漆因遭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宗錕。
三、陳德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初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租屋處,趁鍾依珊不注意之際,擅自以徒手竊取鍾依珊所有IPHONE XS手機內之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後,安裝在自己所有之IPHONE 16手機內,供己使用。嗣於114年8月3日20時5分許,因鍾依珊接獲陳德成以上開SIM卡撥打電話之來電,始悉上情。
四、案經洪宗錕、鍾依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德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德成、李紀禾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 2 被告李紀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德成、李紀禾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 3 告訴人洪宗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德成、李紀禾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 4 證人鍾依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德成、李紀禾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8日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8張、告訴人洪宗錕於偵查中提出之車輛受損照片5張、南都汽車估價單、明細表、富貴汽車維單各1紙 證明被告陳德成、李紀禾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 6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洪宗錕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德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2 告訴人洪宗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3 證人鍾依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4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7張、告訴人洪宗錕於偵查中提出之車輛受損照片5張、南都汽車估價單、明細表、富貴汽車維單各1紙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德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2 告訴人鍾依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3 告訴人鍾依珊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二、核被告陳德成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就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李紀禾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就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陳德成所犯上開1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嫌、3次毀棄損壞罪嫌、1次傷害罪嫌、1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黑色模擬槍1把、鋼珠3顆、左輪模擬槍1把、左輪模擬子彈6顆、子彈盒1盒、球棒1支等物,均係被告陳德成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德成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陳德成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之開槍射擊上開車輛行為,致告訴人洪宗錕心生畏懼;犯罪事實二之噴漆行為,致告訴人鍾依珊心生畏懼,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告訴人洪宗錕於偵查中證稱:陳德成只有開槍,沒有說什麼話等語;告訴人鍾依珊則於警詢時陳稱:我是114年8月8日11時許,與洪宗錕要去停車位置開車時,才發現車子被噴漆等語。經查,被告陳德成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之開槍射擊上開車輛之過程中均未提及任何具體明確之加害告訴人洪宗錕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各種法益之事;另被告陳德成於犯罪事實二,為上述噴漆行為時,告訴人洪宗錕、鍾依珊均不在現場,客觀上即難認有何惡害通知之可言,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不相當,自難逕認被告陳德成涉有此部分犯行。又報告意旨認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被告陳德成所為涉嫌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未載法條);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陳德成之行為,違反檢察官於114年7月8日所為之114年家令字第57號命令,另涉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罪嫌。然查,被告陳德成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罪對象,係針對告訴人洪宗錕,而非前女友鍾依珊,所為顯與家庭暴力防制法無關;被告陳德成於犯罪事實二、三部分,雖有違反檢察官依據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但該條文之規定,並無刑責,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被告陳德成所為上述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陳德成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二、三之犯行,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