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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竹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8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竹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所載「於114年10月22日3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更正為「於114年10月25日0時22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更正為「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玻璃球吸食方式」,並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謝竹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關於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經警攔查時,被告於員警尚未能發覺前開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各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840號被 告 謝竹山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竹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19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10月22日3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0月25日0時2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4年10月24日23時4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前攔查,主動交付菸彈1顆等物,並經其同意於114年10月25日0時20分採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竹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14年10月24日23時4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於114年10月25日0時20分採其尿液送驗之事實。 2 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驗編號:0000000U826)、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26號) 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以被告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扣案之菸彈1顆經送檢驗後,均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依托咪酯」等毒品成分,僅檢出含有第五級毒品「甘油」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自無從以前開罪責相繩被告,惟若上開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