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維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1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訴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如附件)所載(被訴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部分另為簡易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被訴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106號被 告 A03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係前男女朋友。A03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4年9月2日前某日,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A02之同意,無故輸入A02之手機密碼解鎖手機,翻閱A02與蕭智楊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並以手機翻拍,嗣於114年9月2日23時42分許,將攝得對話紀錄之照片傳送至通訊軟體LINE群組「SY-趴蟻球」,無故竊錄並散布他人非公開言論。(二)於114年9月2日20時許,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未經A02之同意,便以其iPhone 14 Pro手機無故輸入A02Google帳戶「Chun4390000000il.com」之帳號密碼,而入侵之。嗣經A02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群組「SY-趴蟻球」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告訴人Google帳戶登入提示郵件之截圖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同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等罪嫌,被告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之前階段行為,應為散布竊錄內容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因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係保護資訊安全及個人秘密與財產法益,與妨害秘密罪保護法益同一,應依法條競合吸收關係成立第358條之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是被告所為前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2 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