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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0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0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銘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銘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葉銘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7日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嗣葉銘原於114年6月19日21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經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葉銘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4月24日出勒戒處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66、1191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7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71)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衡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邱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