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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0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0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昕潔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0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昕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昕潔自民國108年起擔任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宙源生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宙源公司)之行政人員,負責協助公司員工辦理及繳交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退休金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8年起至113年止,將宙源公司負責人簡碧萱交付用以繳交員工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退休金費用之共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款項侵占入己。嗣簡碧萱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執行命令時,始查悉上情。案經簡碧萱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林昕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碧萱於警詢時指訴。

㈢卷附切結書1份、本票1紙、分期還款協議書1份、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南分署執行命令3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15年3月26日南執乙108年健執字第00453238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滯納金繳款單、勞工保險費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退執行作業展開資料查詢、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人員明細表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身為行政人員,負責協助公司員工辦理及繳交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退休金費用,竟僅因個人財務問題,即藉由實際協助公司員工辦理及繳交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退休金費用之機會違犯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害公司及員工之利益,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被告亦已依分期還款協議書陸續繳回部分所侵占之款項,尚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仍在本案公司內工作,未婚,無子女,現在一個人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經此教訓,必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目前仍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每月以扣薪之方式償還所侵占款項,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因此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款項總計6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與告訴人有簽立分期還款協議書,包含就侵占款項及因此衍生之滯納金在內共計185萬7,734元約定分期還款契約,若再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