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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0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0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鉄城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係A02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緣坐落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及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不動產),原均登記於A02名下,A04主張本案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於A02名下,遂對A02提起終止借名登記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字第7號事件審理,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調解成立,A02同意將本案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0分之3移轉登記予A04。詎A04對前開調解結果仍有不甘,希冀A02將本案不動產出售後再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50萬元至800萬元不等之金額,先後2次寄發信件予A02,然未獲置理,其明知本案不動產一旦發生自殺情事,將成為社會通念之凶宅,市場交易價值隨之減損,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5年1月26日前某時,寄送信件1封至A02住所(地址詳卷),並於信件中記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以其要在本案不動產自殺,致本案不動產交易價值減損之事,脅迫A02出售本案不動產,再給付其750萬元至800萬元不等之金額,欲使A02行無義務之事,然A02閱覽該信件後,未依A04所求出售本案不動產,A04方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115年1月26日信件影本暨信封影本1份、附表所示內容之信件、本院115年度家護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聲請通常保護令)、自殺防治通報單、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字第7號調解筆錄(下稱前案調解筆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不滿前案調解筆錄,而寄送附表所示內容之信件予告訴人之事實,惟堅持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的用意是希望告訴人可以出面跟我談,因告訴人封鎖我的電話,又不讓我去他家,希望告訴人可以跟我談有關本案不動產的事情,我希望判我無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謂「強暴」,係指對人或物施加不法腕力,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施加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懼,被迫曲從,亦屬脅迫(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不滿前案調解筆錄,而寄送附表所示內容之信件予告

訴人之事實,固有被告之供述、附表所示內容之信件附卷可憑,而堪認定。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內容信件中固提及「這幾點我自殘不正常死

去前」、「我老早就想我沒討到我養老金,早就決定要自殘又要做到你收拾不了的事,後我陰魂不散永遠住在這土地」、「我要走的時候永遠住在這房屋不走我會自殘,現在房屋看得到,但吃不到要作一件轟轟烈烈的事」、「我從111年你不分我,我計畫好心很不甘陰魂不散藥不準備好了,會在家禮自殺前,作一件轟轟烈烈的事後就自殺我就不離開這房屋」、「我自殘前寫給驗屍檢查官」等語;然被告所述「自殘」、「自殺」均係針對被告自己,並未對告訴人為不法惡害之通知。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以在本案不動產自殺,致本案不動產交易價

值減損之事,脅迫告訴人出售本案不動產,再給付被告750萬元至800萬元不等之金額云云。然觀諸附表所示內容信件之文字脈絡順序,被告自述因告訴人不願意出售本案不動產以供被告取得養老金,被告依前案調解筆錄僅獲得本案不動產持分10分之3,並無實際養老效用,被告認為遭告訴人逼迫將走上絕路一途,單由附表之文字記載,客觀上僅得認為屬於被告身為告訴人父親之沉痛心情抒發,難認屬「脅迫」手段。

㈣況被告與告訴人因本案不動產纏訟多時,被告於附表所示信

件中提及出售本案不動產後分得養老金、被告自己請外勞自己負擔、不會麻煩告訴人照顧等情節,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關係疏離不佳;則以被告與告訴人如此破裂之親子關係,被告於附表所示信件提及「自殺」或「自殘」,是否達足以壓制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已大有可疑。

㈤至被告雖供承其寄送附表所示內容信件,是希望告訴人可以

出面談有關本案不動產的事情等情;而被告於附表所示信件提及「自殺」或「自殘」,其行為固非處理問題之正確方式,然被告係以自己得處分之利益作為手段以達成私人目的,尚難認具有可非難性,而無從逕以強制罪相繩於被告。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本案強制未遂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表編號 內容 1 陳永佳法官跟高等法院法官周欣怡法官都有抬頭看我舉手不問我這場官司節節敗,你們律師都到裡面不點好了,沒有不吃的午餐,這幾點我自殘不正常死去前... 2 美杏...博生你這一生工作都是幫你你很快樂輕鬆不要高興那麼早,現在跟我談我不跟你計較,我還在,你可分到1仟多萬元,我不在時你兩位大哥它要跟你分,但我從74年進奇美一天扛1萬公斤後24噸1萬3仟公斤所以我心很不甘願,我老早就想我沒討到我養老金,早就決定要自殘又要做到你收拾不了的事,後我陰魂不散永遠住在這土地這不是恐嚇你,你最好不要給我走到這地步... 3 我在說一次你的律師是當過高等法院五年的法官原來從一審到高等法院調解法庭都有跟我的律師聯絡,社會上沒有白吃的午餐 4 博生你聽的懂,在一審我律師有向我說二句陳永佳法官他認識還說他爸他也認識是地檢處檢查官叫我送禮... 5 我111年跟博生說房屋賣掉各分一半他不要,我就解定走到這一步是博生強迫我,我要走的時候永遠住在這房屋不走我會自殘,現在房屋看得到,但吃不到要作一件轟轟烈烈的事,現在這房屋賣掉有2仟多萬元我拿750萬到8佰元中間我計畫到偏僻地方買大約20坪建10坪請外勞我自己處理不甘你的事... 6 我在向你說一次這房屋可賣2仟多萬我要拿7佰伍拾萬元到8佰萬元中間我從111年跟你說賣掉各分一半但現在我想2仟多萬我只拿那數目至偏僻地方買20坪土地建10坪這是我的願望,後我請外勞我自己負擔就不會麻煩你,你不要也好這土地你看可地,也吃不到,我從111年你不分我,我計畫好心很不甘陰魂不散藥不準備好了,會在家禮自殺前,作一件轟轟烈烈的事後就自殺我就不離開這房屋...我知道你請的律師是以前高等法院法官當5年,調解官陳春長也是那天調解剛退休息4個月 7 所以我才在調解那天才知道從一審法定陳永佳到調解那天才知道被你的律師跟我律師設局所以我律師跟我進調解室前10分鐘才跟我說你同意分我10/3的土地我才沒說同意我律師叫調解官叫你跟博文進來我才知道設局我沒有白吃的午餐原來一審我律師向我說陳永佳跟他父親當檢查官都很熟就想要我賄絡,我沒錢不管沒有白吃的午餐,我自殘前寫給驗屍檢查官...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