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國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國雄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國雄依其智識、經驗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基於縱有人持渠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渠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前某不詳時地,取得其不知情之子女王琮翔於112年7月20日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件SIM卡),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蘇松泙」、「劉歆語」、「李全順」等假冒身份與羅寶媛聯繫,並對其謊稱: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羅寶媛因此陷於錯誤,遂先後交付6次投資款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9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假冒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躍公司)員工之不詳身份車手。詎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又對羅寶媛謊稱:抽到新股要認繳股款云云,致羅寶媛再度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2月14日前往銀行提款,幸經銀行人員通知警員到場,羅寶媛方悉受騙,並配合警員假意向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2月21日,在其位在臺南市北區住處(地址詳卷)面交450萬元投資款現金。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持以本件門號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6時44分許、晚間7時1分許止,撥打羅寶媛所持用之手機門號告知羅寶媛該次假冒虎躍公司員工之取款車手林佳欣(所犯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已抵達其上開住處等訊息,羅寶媛便於該日晚間7時11分許,在其上開住處與假冒虎躍公司員工之林佳欣見面,林佳欣遂於向羅寶媛收取上開現金之際,即為埋伏警員所當場逮捕,始未得逞而未遂。
二、案經羅寶媛(以下稱告訴人)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取得其不知情之子女王琮翔於112年7月20日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SIM卡係於112年11月間與友人到卡拉0K喝酒,後來包包遺失,嗣於偵查中改稱僅手機遺失,上開SIM卡也一起遺失等語,經查:
㈠本件門號為王琮翔於112年7月20日以其名義所申辦,並交由
被告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門號與告訴人連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另經王琮翔於偵查中證稱在卷,並有遠傳電信公司預付卡申請書及本件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同一時期先後,
同時持有其向多人取得之門號,甚且該等門號嗣均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與詐欺被害人聯絡,被告因此遭判決確定,此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33號、539號刑事判決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非不能自行申辦電話門號,反大量收取他人申辦之SIM卡,且嗣該等SIM卡均遭詐欺集團用為詐欺工具,足認被告持有該等SIM卡其動機及手法已非單純,而有規避檢警追查之意。
㈢再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因為我有兼職做當鋪,我聽同行說2-3
個月換一次門號比較好,因為如果跟客人有金錢糾紛,可以避免掉云云,其意乃在如與他人發生糾紛,他人如欲尋釁,則可避免他人透過門號追查到其本人,惟查本件SIM卡係以被告子女名義申辦,則他人追查到被告恐非難事,被告此舉似屬徒勞,再者他人果欲尋釁,卻先找到被告之子女下手,即可能作出對被告子女不利之事,亦非被告為父之道,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有違情理,無非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㈣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提供申請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
,且須提出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行動電話門號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犯罪者為避免遭查緝,於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又衡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申辦人使用預付型SIM卡前須設定開機密碼,在每次開機使用時,需輸入設定之開機密碼,始可正常開機,若輸入錯誤密碼,將導致預付卡被鎖住而無法使用,在此情形下,不法人士倘若利用拾獲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之預付卡,衡情因無從知悉該預付卡所有人設定之密碼,自無法順利作為通信工具使用,況一般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等服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故拾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人,因未經預付卡所有人同意使用,無法確保該預付卡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犯罪者唯恐其取得之預付卡因不知密碼而遭鎖卡或隨時有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之風險,自無可能貿然使用拾得之預付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是詐欺犯罪者為確保犯行順利達成,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自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以便完全掌控該門號,以免犯罪行為功虧一簣而徒費勞時費用,綜上所查,堪認本案SIM卡,應為被告交由他人使用無疑。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按電信公司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服務之資格,並無特殊限制,個人亦得同時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數個門號使用,甚為簡便,而現今不法集團為隱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並遂行犯罪起見,常有利用人頭申辦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故,個人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應係一般人應有之認識。且近年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詐欺被害人從事財產犯罪之違法行為屢見不鮮,被告自陳高職畢業,離婚,從事當鋪行業,且行為時年逾五十,顯為智慮成熟、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如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將成為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亟難諉為不知,更非無可預見。是被告已可預見將本案SIM卡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欲以之從事不法犯罪,卻仍將本案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本案SIM卡,而將本案SIM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本案SIM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與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顯有不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SIM卡,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行詐騙,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SIM卡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告訴人及
其餘被害人等3人財物,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且因取款車手之正犯未取得款項即遭查獲,而屬未遂,故被告亦應論以未遂,是被告所犯幫助詐欺未遂罪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任意將本案SIM卡交付予他人,助詐欺集團成員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亦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且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再參以被告前已有同類犯行,有如前述,足認其非偶一為之;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之人數及損害金額,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閱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提供本案SIM卡予他人,已如前述認定,惟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應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