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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0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0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1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3月18日7時30分許,在苗栗線頭份市○○○街00號之亞曼尼汽車旅館210室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5年3月18日8時23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汽車旅館執行搜索,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另為簡易判決處刑)。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且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又所謂「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三、次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份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或重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輕行為時,在處斷上,即祇論以高度行為、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輕度行為不另行論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後,因法有漏洞,毒品供應者持有大量毒品,卻得以欲供自行施用為由規避刑責,為遏止毒品供應,貫徹對毒品交易者採行嚴格之刑事政策,我國對於持有毒品數量顯達非自己施用所需者,參考醫學文獻、國外立法例及我國實務狀況,於98年5月20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增列第3、4、5、6項,就持有毒品一定數量以上之行為,提高其法定刑,使有所區隔。據此,當可推知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其不法內涵比持有少量毒品者較重,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持有毒品一定數量以上之重行為即非施用毒品之輕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一般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而應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重行為吸收施用毒品之輕行為,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被告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5年3月18日8時23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純質淨重64.17公克),部分隨身攜帶,部分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5居所,自斯時起而持有之。嗣於115年3月18日8時23分、11時59分,經警搜索苗栗縣○○市○○○街00號亞曼尼汽車旅館210室、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5,扣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依托咪酯菸彈、依托咪酯粉末、甘油、丙二醇、甘油及丙二醇混合物、水性香精、空菸彈殼及底座、分裝針筒、密封袋、夾鍊袋、磅秤、真空封膜機,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嫌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9541號、第9547號、第20388號、第23051號提起公訴(該起訴書事實欄六部分),於115年7月14日以115年度重訴字第8號繫屬於本院等情(下稱前案),有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縱嗣曾從其中取出部分施用1次,依上揭說明,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被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重行為吸收,自不容重複起訴,復因本案繫屬在後(115年9月10日),爰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