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0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竑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4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共同正犯: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被告與另案少年呂○澤、莊○宸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00年0月生,此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無訛;而另案少年呂○澤、莊○宸於本案發生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與少年呂○澤、莊○宸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應依首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為行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所採取之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獲取原諒,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⒈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2枚,業經告訴人取回
,此據其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4頁),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⒉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金飾1條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變賣後實
際所得為2萬3千元至2萬4千元,此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8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以2萬3千元計算,該部分即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少年莊○宸(民國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非行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呂○澤(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非行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約定一同前往莊○宸位於臺南市安平區効忠街住處(詳細地址詳卷)行竊,謀議既定,3人遂於115年4月1日16時20分許,由A04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呂○澤、莊○宸步行之方式,前往上址莊○宸與其父親莊○全(真實姓名詳卷)、母親吳○惠(真實姓名詳卷)同住之上址住處,由呂○澤在樓下把風,A04則持信用卡撬開吳○惠上址住處房間門鎖後,A04、莊○宸未得吳○惠同意即擅自進入吳○惠房間內翻找財物(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得放置在吳○惠房內床頭櫃上之金飾1條、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2枚。嗣莊○全發覺莊○宸行為有異,趕返家中,撞見上情,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惠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置在上址住處房間內金飾1條、50元硬幣2枚遭竊取之事實。 3 證人莊○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與同案少年莊○宸 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吳○惠上鎖的房間內翻找財物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少年莊○宸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莊○宸因積欠被告及同案少年呂○澤金錢,遂於115年3月29日4時許,在同案少年呂○澤住家,與被告、同案少年呂○澤共同謀議至上址莊○宸住家行竊之事實。 ⑵證明於115年4月1日16時20分許,由同案少年呂○澤負責把風,證人莊○宸持鑰匙開啟上址住家大樓大門及4樓住家大門後,再由被告以信用卡撬開上址告訴人吳○惠上鎖之房門,隨後被告與莊○宸入內翻找財物,竊得金飾1條、50元硬幣2枚等事實。 5 證人即同案少年呂○澤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證明於同案少年莊○宸因積欠證人呂○澤金錢,於115年3月29日,在證人呂○澤住家內,提議至上址住家竊取財物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呂○澤於115年4月1日16時許,由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至上址同案少年莊○宸住家,隨後被告與同案少年莊○宸上樓行竊等事實。 6 ⑴115年4月1日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17張 ⑵現場蒐證照片9張 證明被告於115年4月1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案少年呂○澤前往同案少年莊○宸上址住家,由同案少年呂○澤負責把風,被告與同案少年莊○宸一起進入上址屋內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與同案少年莊○宸、呂○澤間,就上開結夥侵入住宅竊盜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莊○宸、呂○澤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所竊得之金飾1條,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50元硬幣2枚,業經告訴人吳○惠取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竊盜行為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攻擊證人莊○全,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嫌。惟按準強盜罪之成立,以竊盜或搶奪罪成立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為要件,且該強暴、脅迫之行為,尚須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始足構成準強盜之罪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所謂「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莊○全於警詢時證稱:我回到租屋處時聽到我兒子莊○宸在講話,發現我老婆的房間是打開的,老婆吳○惠房間平常都是上鎖,走進才發現我兒子莊○宸和被告在床上翻找金飾、存摺及銀行卡片,被告見到我就馬上要離開,我阻擋被告,於是被告推我,我跌倒,隨後追上,在樓梯口間被告要下樓時我要抓被告,被告和我一起跌倒,被告就跑到樓下,我追上前叫被告不要離開,被告就騎機車離開等語;證人莊○宸於警詢時證稱:我和被告進入被害人吳○惠房間大約5分鐘,證人莊○全就突然衝進來大喊,被告立即要離開,被證人莊○全一把捉住,被告把證人莊○全推開,推開後衝出房間下樓,騎機車離去等語,兼以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堪認案發當時被告確與證人莊○全發生肢體拉扯,並因而致證人莊○全受有左側下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惟觀諸證人之證述內容,被告與證人莊○全間僅係短暫輕微肢體衝突,尚難認被告斯時推倒證人莊○全之行為已達使其難以抗拒之程度,是被告所為與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闡釋之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