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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0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0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俊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85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俊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俊誠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人士用以從事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5年2月中旬,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簡訊驗證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簡訊驗證碼資料後用以註冊暱稱為「李明治」之LINE帳號,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使用前述LINE帳號以假檢警之方式,詐騙黃淑莉,致黃淑莉陷於錯誤,於115年3月19日15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旁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其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存簿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復於115年3月19日16時59分許,以黃淑莉所有之京城銀行提款卡共提領15萬元,又於115年3月19日17時26分許以黃淑莉所有之玉山銀行提款卡共提領15萬元。嗣經黃淑莉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淑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邱俊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淑莉於警詢之指述。

㈢卷附告訴人黃淑莉提出之交付金錢之照片、對話紀錄、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暱稱「李明治」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件門號簡訊驗證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簡訊驗證碼註冊暱稱為「李明治」之LINE帳號,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使用前述LINE帳號以假檢警之方式,並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及帳戶存摺、提款卡。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門號簡訊驗證碼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電信門號以及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容任他人以該電信門號簡訊驗證碼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斟酌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之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美光助理的工程師,月收入約四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爸爸、媽媽、哥哥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