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0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弘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泰達幣參佰伍拾個,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A05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可預見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A05縱使發生該人士持其名下門號SIM卡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A05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許,將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及其他不詳門號SIM卡(共計8張)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陳邵安」約定出售以1張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售之,遂在臺南市新市區某處「陳邵安」所駕駛之車輛內,將本案門號及其他SIM卡交予「陳邵安」,並因而取得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350個為報酬,以此方式幫助「陳邵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嗣「陳邵安」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SIM卡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5年2月4日許,以本案門號致電A03,冒充為A03及其夫A02之女後,使不知情之A03轉知A02其女改用其他通訊軟體LINE帳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再以該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A02佯稱:買貨需借款云云,致A02陷於錯誤,因而於115年2月4日11時34分許匯款53萬7000元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財物。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A05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3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至4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申辦包含本案門號內之上
開SIM卡後,於上開時、地,將上開SIM卡交予「陳邵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陳邵安」跟我說要拿去放小額貸款簡訊廣告,我不知道他會拿去做本案這些等語。㈡經查,被告於申辦上開SIM卡後,於上開時、地將SIM卡交予
「陳邵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32、39頁),並有被告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5至36頁)、被告提出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卷第31至6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本案門號利用A03以詐欺告訴人A02後,致告訴人匯出上開款項等情,各據證人A03、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至11、13至14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25頁)、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9至3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原認A03為被害人,然觀之證人A03於警詢中所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門號來電,說是我女兒,說她手機摔壞了要換新手機,LINE帳號要更換,要跟我先生即告訴人加新的LINE帳號等語(見警卷第14頁)。
㈣被告就交付上開SIM卡予「陳邵安」使用一事,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5年2月間,為18歲之成年人,且其自承案發
當時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台積電外包商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被告當時係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當可預見若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SIM卡交付他人,將無法掌控、監督他人如何使用,並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之工具。
⒊稽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他的姓名陳邵安,我不確定
是不是這個邵安,我有他的line(shao)。我是用我的名義幫他貨款,之後這個人就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24頁),於本院所供稱:我跟「陳邵安」為朋友的朋友,原先互相認識,但沒有聯絡方式,後來才加LINE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可徵被告對於「陳邵安」之真實姓名或身分並非熟稔,顯非彼此熟識,足見被告與「陳邵安」實際上欠缺任何信賴基礎,自無從控制「陳邵安」如何使用上開SIM卡,被告猶將上開SIM卡交予「陳邵安」,而有容任「陳邵安」隨意藉由A、B門號以不法使用而不在乎、不在意之情形。
⒋此外,衡諸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
不鮮,除經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其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號,若無故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給予報酬或好處,依常理判斷,可能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門號SIM卡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準此,被告實已預見將上開SIM卡提供給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後,本案門號將可能落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掌握,並將以此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卻仍將上開SIM卡交付他人取得相應之對價。據上各情,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縱取得上開SIM卡之人以包含本案門號在內之上開SIM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容任之而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㈤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陳邵安」將本案門號用於詐欺等語。惟
被告僅因可賺錢為由而為「陳邵安」申辦上開SIM卡,顯出見被告實乃放任「陳邵安」使用上開SIM卡為人頭門號而為詐欺不法使用,復依前開說明,被告祗須概略認識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毋庸詳細瞭解正犯犯罪手段之具體內容及細節。是被告前揭所辯,要屬無稽,應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上開告訴人財產法益,而使
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A、B門號SIM卡,輕率提供不詳人士,容任該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造成上開告訴人遭前開不詳人士詐欺取財,危害財產交易安全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是此部分無何有利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⒉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相同罪質、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引(見本院卷第11頁),故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應可資為其量刑有利之審酌因素;⒊被告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故本案已乏對被告有利審酌之關係修復、損害彌補之一般情狀;⒋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母親、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2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