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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衛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137號、第401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15年度簡字第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衛典於民國113年1月25日23時30分許,在由告訴人陳瑞琴所承租而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地點(下稱本案地點),見聞案外人繆銀花(下以姓名稱之)與擔任莊家之告訴人、案外人即賭客賴美玉、杜惠祥、陳美蓉(下均以姓名稱之)、NGO THI HIEN(中文姓名:吳氏賢,下以中文姓名稱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依依」、「嘉興」等人進行天九紙牌賭博時,發現告訴人之供賭博所用天九紙牌有問題而有詐賭情事,隨即由繆銀花、蘇志永及吳氏賢要求告訴人在天九紙牌上簽上「美」字及需賠付繆銀花、吳氏賢在本案地點所賭輸之金錢,因告訴人僅同意在天九紙牌上簽上「美」字並交出現金新臺幣(下同)26萬元,但拒絕賠付繆銀花等所賭輸之其他金錢,亦不願意依繆銀花之要求簽署面額600萬元之本票,被告聽聞上情後,竟心生不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鼻子挫傷疑鼻骨骨折、左眼眶周圍挫傷併血腫之傷害,嗣因賴美玉出聲勸阻,被告始罷手,並請賴美玉將告訴人送醫,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115年度簡字第36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3頁、第5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