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1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OANG NGHIA PHI (黃義菲,越南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HOANG NGHIA PHI (黃義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所載被告姓名「HOANG HGHIA PHI」更正為「HOANG NGHIA PHI」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供述。
(二)證人郭耿澂之證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六)警員密錄器影像截圖及查獲照片。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辨系統查詢資料。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去臺南市○○區○○○000號的房子找越南朋友,越南朋友介紹我認識一個臺灣朋友,我忘記越南朋友名字,臺灣朋友不會說越南語,我透過越南朋友跟臺灣朋友溝通,我跟臺灣朋友是第一次碰面,臺灣朋友借我機車使用,但沒說何時要還,我已經借了3、4天,我本來打算本案遭警查獲當天晚上要還機車等語。
(二)惟查,本案機車之最後停放時間為115年8月8日上午8時(警卷第15頁),距本案查獲日(11日)約有4天,依被告供稱其已使用3、4天,足見本案機車於失竊後確由被告使用無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向臺灣朋友借用,惟依其所辯,其不知越南朋友及臺灣朋友之名字,且向甫第一次碰面之臺灣朋友借用機車時,臺灣朋友竟慨慷出借,亦未約定歸還期限,顯違常情,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不記得借用時、地、朋友姓名等語(警卷第8頁),及於檢察官訊問車輛來源時保持沈默(偵卷第14頁),若果有借用乙事,被告何以保持沈默,不據實陳述,且被告不知越南朋友及臺灣朋友之名字,日後如何歸還本案機車,而被告就上開所辯,亦未提供任何調查方法以供調查,顯係空言抗辯卸責之詞而已,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友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8447號被 告 HOANG HGHIA PHI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HGHIA PHI(中文名:黃義菲)於民國115年8月11日21時23分許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見郭耿澂所有,出借予員工林益辰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時鑰匙未拔取,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鑰匙發動本案機車,以此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得手,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逸。嗣HO
ANG HGHIA PHI於115年8月11日21時23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駛於道路,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本案機車非HOANGHGHIA PHI所有且無法交代來源,通知郭耿澂領回本案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耿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HOANG HGHIA PH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騎乘本案機車遭警查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耿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機車為其所有,出借予員工使用,遭不明人士竊取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機車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嫌,惟按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為限,若係因自己犯罪所得之物,不論其為正犯或教唆犯、幫助犯,則其於犯罪後,復收受該犯罪所得之贓物,其受贓行為當然包括於原犯罪行為之中,自無再成立收受贓物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既為行竊本案機車之人,其於竊盜得手後,本案機車即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自不另成立刑法之贓物罪,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政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