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1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晉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38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晉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七千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晉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帳號「Xu Potter」、通訊軟體LINE暱稱「Potter」與巫嘉翔結識,並陸續向巫嘉翔佯稱:共有9個網路遊戲「CS:GO」虛擬寶物可以出售予其,惟其均須先支付價金云云,致巫嘉翔誤以為許晉豪確有出售前揭商品之真意,因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至許晉豪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內。詎許晉豪收受前揭款項後,卻未依約支付商品予巫嘉翔,巫嘉翔始認受騙報警處理。
二、許晉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見林世倫在社群軟體Discord群組「CS2遊戲 交易交流區」發表之「收熊刀預算1w4麻煩私訊報價帶細圖感恩」貼文後,以Discord帳號「ChiggaDopeMan」、LINE暱稱「Potter」與林世倫聯繫,並向其佯稱:有其需要之虛擬寶物可以出售,惟須先支付價金1500元云云,致林世倫誤以為許晉豪確有出售前揭商品之真意,因而於113年5月26日22時42分許,匯款1500元至不知情之陳秀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秀英郵局帳戶)內。詎許晉豪收受前揭款項後,卻未依約支付商品予林世倫,林世倫始認受騙報警處理。
三、案經巫嘉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林世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其有與告訴人巫嘉翔交易9個虛擬寶物,收款後卻未交付商品等事實以及有與告訴人林世倫交易虛擬寶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被害人報警後,我第一時間也有跟被害人說可以上法院協調。我跟被害人溝通間,就有發生爭執,我有去跟對方協調,警察說只能上法院講,我東西沒給被害人,但我有意思要還錢給被害人等語。
然查:
㈠被告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巫嘉翔結識,
並陸續向巫嘉翔佯稱:共有9個網路遊戲「CS:GO」虛擬寶物可以出售予其,先經告訴人巫嘉翔先後匯款總計3萬6000元至許晉豪所有之郵局帳戶、一卡通帳戶內,被告許晉豪收受前揭款項後,卻未依約支付商品予巫嘉翔;被告在社群軟體DISCORD的群組(CS2遊戲交易交流區)內,以暱稱:CHiggaDopcMan私訊告訴人林世倫,雙方約定告訴人林世倫以1,500元向被告購買虛擬寶物,經告訴人林世倫匯款1,500元至不知情之陳秀英所有郵局帳戶後,被告未依約交付出售之虛擬寶物等情,被告坦承確有其事,並有告訴人巫嘉翔、林世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巫嘉翔、林世倫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告確實有販賣虛擬寶物給告訴人巫嘉翔、林世倫,並於受款項後未依約交付虛擬寶物。
㈡被告固辯稱,沒有詐騙告訴人巫嘉翔、林世倫的意思,其於
偵查中辯稱:因為我們一開始談好在寶物的CD時間,就是冷卻時間,大概是7天或14天,如果我在CD時間之前拿到錢,我可以較便宜的價格出售,陸陸續續告訴人巫嘉翔跟我買了9個寶物,他付完款後,雖然說有部分寶物已經到時間了,但他要我交付寶物的時間,有的時候是半夜,我說要等我有空,他覺得感受不佳,要我退錢給他,但他已經去警局報案了,我就說要去法院再講,之後我的帳戶就被警示了,也沒法退錢給他;林世倫說他沒有收到,但我已經有給他了,詳細經過我需要回去調閱相關紀錄等語。然被告所辯均係犯後推諉之情,觀諸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對話紀錄,可見本案被告詐欺手法均為:交易之虛擬寶物有冷卻時間,若可以在商品冷卻時間內支付價金,即可以較低之金額出售云云,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因而給付價金,然被告卻在虛擬寶物之冷卻時間均已過之後,迄今仍未依約交付商品等情,又依該等對話內容,可見該等虛擬寶物,顯已過被告當初告知告訴人2人之冷卻時間數月之久,且交易虛擬寶物應非難事,而毋須如同交易實體物品般,需要進行包裝或前往物流公司寄件,亦無運送時間,然被告卻一再以「工作繁忙、生病住院」等虛晃之理由藉故拖延,倘若被告真有完成交易之意,其又何須如此延宕?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被害人報警後,我第一時間也
有跟被害人說可以上法院協調。我跟被害人溝通間,就有發生爭執,我有去跟對方協調,警察說只能上法院講,我東西沒給被害人,但我有意思要還錢給被害人等語。被告先以虛擬寶物需要冷卻時間才能交付,後又藉故拖延,足認被告並無進行交易之真意。被告既無交易真意,卻收受告訴人的價金後,拒絕交付虛擬交付虛擬寶物完成交易,被告詐欺之犯行於此即已完成,其後因告訴人索討而發生爭執,被告辯稱「有跟被害人說可以上法院協調」、「有意思要還錢給被害人」等語,不過是其犯後之態度,並不因此使被告先前已構成之詐欺犯行得以解免。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即有因與人交易遊戲幣、遊戲帳號而涉嫌詐欺取財等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紀錄,足認其歷經前2次刑事案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度以販賣線上遊戲虛擬寶物,詐騙告訴人2人,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損害,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渠等損失,犯罪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離婚、無子女,現在跟媽媽同住等一切家庭、經濟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向告訴人巫嘉翔詐騙所得3萬6000元、向告訴人林世倫詐騙所得1,500元,為其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5月17日10時45分許 9,500元 郵局帳戶 2 112年5月17日13時57分許 4,000元 郵局帳戶 3 112年5月20日23時20分許 4,500元 一卡通帳戶 4 112年5月23日9時56分許 5,000元 一卡通帳戶 5 112年5月23日20時41分許 1萬元 一卡通帳戶 6 112年5月23日20時50分許 3,000元 一卡通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