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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1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林罔赺輔 佐 人 杜旻珊即被告孫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林罔赺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林○○前與其子杜○世、杜○世女友黃榆珊及孫子杜○霖(民國0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同住在臺南市南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於民國114年7月27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客廳,杜林○○對黃榆珊出言不遜,杜○世遂請黃榆珊上樓以免發生衝突,杜林○○聽聞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黃榆珊推倒在地,黃榆珊因而撞擊木桌並趴倒倒地,受有頭部挫傷、雙膝挫傷合併腫脹瘀傷之傷勢,而杜○霖見狀上前攙扶黃榆珊,亦遭杜林○○推倒在地而受有膝蓋瘀青之傷勢(杜林○○涉犯傷害杜○霖之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黃榆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僅爭執證明力,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之供述(於案發時與告訴人、證人杜○世、杜○霖同住在上開住處)。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榆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杜○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㈣證人杜○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告訴人之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及其膝蓋傷勢照片。

二、對被告答辯不採信之理由被告雖辯稱:我忘記了,我也覺得我沒有推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被告之子杜○世、被告之孫杜○霖均一致證稱

:被告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告訴人因而撞擊木桌並趴倒倒地等語,且有告訴人之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及其膝蓋傷勢照片附卷可稽。

㈡又告訴人於案發翌日至臺南市立醫院就診,並診斷受有頭部

挫傷、雙膝挫傷合併腫脹瘀傷,此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徵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上開醫院就醫,核與告訴人證述就醫之情節相合,且告訴人經診斷之受傷部位,亦與其所指遭被告推倒受傷之情節相符。參以該醫院與告訴人間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要難認有何不實登載以偏頗一方之動機,該院醫師對於到院病患進行醫療行為所作之紀錄,並無造假之虞,應屬實在。㈢被告所辯,並無可採;被告有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被告上開犯行同時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男友之母親,案發時同居一處,因細故

發生爭執,竟未能保持理性和平處理,徒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有挫傷,經本院移付調解,被告未到場,被告尚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惟念及被告年紀77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極輕度失智症,有偵卷第41頁診斷證明書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旻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