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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1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雪珠

王建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雪珠為臺南市○區○○○路000號「金生金室大樓」住戶,被告王建添則為「金生金室大樓」之管理員。被告2人於民國115年4月13日上午5時許,在該大樓1樓管理室內,因細故發生爭執,2人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相拉扯,致被告蘇雪珠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被告王建添則受有雙前臂、左手肘及右手腕鈍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相互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各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16